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陕民初字第1260号 |
原告何明波,男,生于1978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市场区,现住河南省陕县县城神泉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学征,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李集镇。(缺席) 原告何明波与被告司学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学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杨玉田订立借款合同,以车辆和位于陕县永乐街与卧龙街交叉口的小卖部抵押,向杨玉田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经查抵押车辆和小卖部均不是被告财产。杨玉田一再向原告追讨,原告无奈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借款及违约金15万元。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欠款15万元。 被告司学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原告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2、2013年3月13日借据(10万元)一份,欲证实被告向杨玉田借款10万元,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日5%,何明波为被告提供担保等内容;3、2013年7月30日三门峡市湖滨区豫西宾馆盖章及杨玉田签字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债权人杨玉田本息1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3月13日,被告司学征经原告何明波介绍,在杨玉田承包经营的三门峡市湖滨区豫西宾馆向杨玉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玉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此借款和利息,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收取日5%的滞纳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完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违背此约定的,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落款为借款人司学征签名按指印,担保人何明波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司学征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杨玉田多次向原告何明波追讨借款本息,2013年7月30日,原告何明波经与杨玉田协商,一次偿还杨玉田借款本息共计15万元,杨玉田向原告何明波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何明波代还司学征本金和息共计壹拾伍万元正(整)。特此证明,杨玉田”,并加盖三门峡市湖滨区豫西宾馆公章。此后,经原告何明波向被告司学征追索未果。2013年9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债权人杨玉田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每超一天按借款总额收取日5%的滞纳金,有被告向杨玉田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无法找到被告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杨玉田履行了担保义务,一次性偿还杨玉田借款本息15万元,有杨玉田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本院亦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与杨玉田约定的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收取日5%的滞纳金于法相悖,且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时,偿还杨玉田滞纳金5万元,超过了法定范围,因而,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学征偿还原告何明波代偿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明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950元,由原告何明波承担450元,被告司学征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韩风仙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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