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034号 |
原告张国柱,男。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会然,(曾用名魏冉、魏会冉),女。 原告张国柱诉被告魏会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会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会然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显示“欠条 今借张国柱现金拾万元整, 借款人:魏会然,2012.6.15号。”款借出后,经原告张国柱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会然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证人卢某某当庭证实,原告张国柱所持的借条就是被告魏会然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国柱与被告魏会然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其追要,被告魏会然应予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被告魏会然。原告张国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日止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会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国柱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结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魏会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兴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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