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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峰与李群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赵甲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群柱,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甲峰与被告李群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赵甲峰,男。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群柱,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甲峰与被告李群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峰委托代理人刘新旺、张露,被告李群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李群柱在唐河县苍台镇购买一批成材树,雇佣原告等十余人为其放树,对放树人包吃包住,每天每人劳务报酬为100元。同时,被告租赁郭某乙的一辆三轮农用车,每天每辆200元租赁费。2012年7月17日下午,原告等十余人完工后,被告即安排郭某甲开着郭某乙的三轮农用车送原告等十余人回家。当行驶到郭滩至苍台之间的杨桥路段丁字路口时,因车辆拐弯时车速度过快,致使车辆失去控制翻入路北侧的沟内,造成车上乘坐人牛某某死亡,原告赵甲峰及另案原告薛某某、冯某某等人受伤。原告被送至郭滩镇卫生院、唐河县人民医院、唐河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腰椎体爆裂骨折;3、右膝、左足皮肤挫伤。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群柱赔偿原告赵甲峰医疗费5965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3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三组证据:病历、住院证。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鉴定费用。第六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第七组证据: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甲称:2012年7月17日下午,李群柱租用郭某乙农用三轮车让本人(郭某甲)驾车拉原告等十余名放树工人回家。途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在内的多名人员伤亡。证人郭某乙称,2012年6月,李群柱在唐河县郭滩镇放树,由本人(郭某乙)承包三天,因三天包不住,本人(郭某乙)不再承包,李群柱租了我的农用三轮车,李群柱负担租赁费。我哥郭某甲开车送放树工人回家,造成交通事故。证人张某某称,本人与原告是工友,给李群柱放树,李群柱开支工钱。李群柱让郭某甲(带班人)开车拉着放树工人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李群柱辩称,被告与郭某甲有往来,原告与郭某甲不存在劳务关系,郭某甲是本案原告受害的直接侵权人,原、被告与郭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证人吴某某、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某称:本人跟着李群柱干过一次活,干活不管接送,工资开完就走,双方口头协议工伤事故不管。证人李某甲称:本人曾承包李群柱伐树的活,本人提供车和人。听说过出车祸。

法庭依法调取了(2012)唐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2012)唐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李某乙、牛某甲、牛某乙与被告李群柱、郭某甲、郭某乙为生命权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群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牛某甲、牛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7232.1元的20%计29446.42元,合计39446.42元;二、被告郭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牛某甲、牛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7232.1元的20%计29446.42元,合计39446.42元;三、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牛某甲、牛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7232.1元的50%计73616.05元,合计83616.05元(已支付)。被告李群柱、郭某甲、郭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唐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2012年7月17日19时发生在唐河县苍台镇至郭滩镇公路杨桥路段造成牛某某死亡,赵某某、郭某丙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同一交通事故。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对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异议称:1、二证人不具有证人主体资格,二证人是本案原告受害的直接侵权人;2、二证人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3、本案原、被告与郭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证人张某某证言异议称: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称: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2012)唐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这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这两份判决书责任划分方法异议称:1、两份判决书显示的这一案与本案有区别,这一案原告李某乙等3原告起诉的是李群柱、郭某甲、郭某乙,本案原告赵甲峰起诉李群柱,是基于雇佣关系,雇主李群柱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其他侵权责任人郭某甲、郭某乙追偿;2、该两份判决书认定李群柱只承担20%责任,明显过轻,李群柱作为雇主,指使郭某甲驾车拉着原告赵甲峰等多人, 对造成交通事故,李群柱应承担至少50%的民事责任。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异议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证人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涉及本案以外的伐木树人员与被告李群柱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2012)唐民一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这两份判决书责任划分方法的异议,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被告李群柱在唐河县苍台镇购买一批成材树木需要砍伐,由被告李群柱雇佣原告等人砍伐,按天来结算工资,同时对郭某乙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被告李群柱进行租赁。20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李群柱结算了工人全部的工资和租车费用。当日下午在干完活后,被告李群柱安排郭某甲驾驶郭某乙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载着原告赵甲峰及薛某某、冯某某、牛某某、赵某某、郭某丙等多名伐树工人回唐河县源潭镇老家。当日19时,郭某甲驾车自南向北行驶到唐河县苍台镇至郭滩镇公路杨桥路段时,该车翻入道路北侧边沟内,造成该车乘坐人牛某某死亡,乘车人陈某甲、冯某某、安某某、杨某某、薛某某、赵某某、郭某丙、陈某乙、赵甲峰受伤。

唐公交认字[2012]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陈某甲、冯某某、安某某、杨某某、薛某某、赵某某、郭某丙、陈某乙、赵甲峰无责任。

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郭某甲系郭某乙之兄。

原告赵甲峰受伤后被郭某甲送往郭滩镇卫生院;次日原告被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赵甲峰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腰1椎体爆裂骨折;3、右膝、左足皮肤挫伤。原告赵甲峰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5965元。

2012年11月12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赵甲峰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赵甲峰在住院治疗期间,经郭某乙手,郭某甲给付原告赵甲峰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赵甲峰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李群柱属接受劳务一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造成原告赵甲峰损害,被告李群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某乙将无号牌、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的三轮汽车租赁给被告李群柱、郭某乙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李群柱租赁郭某乙的机动车,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郭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拉送伐树工人,疏于管理,亦具有一定的过错。郭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造成一死九伤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赵甲峰明知无号牌三轮汽车不是载客车辆,却仍然搭乘,也有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群柱及郭某甲、郭某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应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没有起诉郭某甲、郭某乙,被告李群柱亦未申请追加郭某甲、郭某乙为被告,因此,本案对郭某甲、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案情及被告李群柱、原告赵甲峰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群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甲峰分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发生医疗费5965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治疗时期当地实际,每天1人误工费按60元;误工天数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定残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故误工天数为11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15天,是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误工费赔偿数额=60元×1人×115天=6900元。护理费,参照原告治疗时期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名陪护人员护理费为50元,陪护人员按1人,陪护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15天,护理费赔偿数额=50元×1人×1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人按3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30元×15天×1人=450元。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每天1人按20元,营养费赔偿数额=20元×15天×1人=3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原告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3208元,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是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500元,故不能确认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为治疗伤情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案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27873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甲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群柱的辩称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群柱应承担赔偿原告赵甲峰上述几项损失27873元的20%的民事责任,计款5574.6元,并赔偿原告赵甲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群柱赔偿原告赵甲峰医疗费5965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873元的20%,计款5574.6元;被告李群柱赔偿原告赵甲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74.6元。

二、驳回原告赵甲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原告赵甲峰负担568元,被告李群柱负担14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群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刘书堂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子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