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34号 |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丽阳,曾用名高小阳,男,1995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东朱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隆海,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寻村镇王洼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聂绍状,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寻村镇王洼村,系原审被告人聂隆海之父。 原审被告人李伟强,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7月9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西街208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丽阳、聂隆海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伟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丽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丽阳、原审被告人聂隆海、李伟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高丽阳伙同“浩子”(基本情况不详)、聂隆海乘坐大巴车从洛阳到达义马,6日凌晨该三人窜至义马市连银小区,在2号楼6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张贞清的一辆白色大阳踏板摩托车,在该小区55号楼6单元楼道口盗走被害人慕威威的一辆银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贞清的白色大阳踏板摩托车价值3600元,慕威威的银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5300元。 2、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高丽阳伙同“浩子”、聂隆海乘坐大巴车从洛阳到达义马,21日凌晨,该三人窜至义马市连银小区,在该小区34号楼4单元楼道口,盗走被害人刘泳言一辆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在该小区54号楼1单元楼道口,盗走被害人杨勇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勇的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5100元,刘泳言的白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因无法提供车辆手续,且无实物,无法鉴定价格。 3、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高丽阳伙同“浩子”、聂隆海从洛阳乘坐出租车到达义马,6日凌晨,该三人窜至义马市连银小区,在该小区4号楼6单元楼道口,盗走被害人王玛瑙一辆黑红色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在该小区6号楼3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郭振红一辆白色建设踏板摩托车,在该小区70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周超一辆黄色豪爵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玛瑙的黑红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价值2700元,郭振红的白色建设踏板摩托车价值2900元,周超的黄色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价值5500元。 4、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高丽阳窜至渑池县黄花加油站西侧一单元楼,将之前“毛毛”(基本情况不详)盗得的一辆黄色杂牌踏板摩托车,骑至义马市人民医院内停车场,后该车被高丽阳和张浩龙(另案处理)骑回洛阳,高丽阳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浩龙,因该车无法查到被害人、无手续、实物,无法鉴定价格。 5、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高丽阳窜至义马市连银小区16号楼5单元楼口,盗走被害人杨海令一辆黑色常光牌摩托车,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6、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高丽阳伙同“毛毛”等人乘坐大巴车从洛阳到达义马,24日凌晨,两人窜至义马市连银小区,在该小区10号楼4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张帅武一辆黄色雅马哈48助力摩托车,在该小区64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单矿磊一辆黄色48CC珠峰助力摩托车,在该小区34号楼4单元与5单元之间,盗走被害人侯素稳一辆黑色光阳丽锋摩托车,后侯素稳的摩托车以及车发票在高丽阳住处被查获。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帅武的黄色雅马哈48助力摩托车价值2640元,单矿磊的黄色48CC珠峰牌助力摩托车价值3000元,侯素稳的黑色光阳丽锋摩托车价值4000元。 7、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高丽阳伙同“毛毛”乘坐大巴车从洛阳到达义马,25日凌晨两人窜至义马市连银小区,在该小区59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孔静华一辆黄色连通踏板摩托车,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张浩龙用之前从高丽阳处1000元购买的一辆黄色杂牌踏板摩托车将该车换走,后该车在张浩龙住处查获。 8、2013年7月底,被告人李伟强在58同城网上看到被告人高丽阳出售的摩托车信息,通过电话与其取得联系后,在洛阳市牡丹桥附近一小区内,李伟强以2100元的价格从高丽阳处购得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后李伟强以3300元卖给孟洋,被告人高丽阳称该车系其以100元的价格从一盗车人手中购买;次日,李伟强又介绍段五帅以3100元的价格从高丽阳处购得一辆黑色常光摩托车,李伟强从中抽取200元报酬,该车系被害人杨海令所有。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5760元,该黑色常光摩托车价值4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聂隆海出生于1996年11月11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害人孔静华的黄色连通踏板摩托车、侯素稳的黑色光阳丽锋摩托车、杨海令的黑色常光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孔静华、杨海令、张帅武、慕伟伟、郭振红、侯素稳、周超、杨勇、王玛瑙、张贞清、单矿磊等人的陈述及车辆信息;证人张某某、孟某、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摩托车;视频资料:案发地监控光碟;书证:被告人高丽阳、聂隆海、李伟强的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购车凭证、出入小区登记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丽阳共参与实施盗窃摩托车七场次13辆车,价值42440元,被告人聂隆海共参与实施盗窃摩托车三场次7辆车,价值25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丽阳、聂隆海伙同他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李伟强在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聂隆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丽阳、聂隆海、李伟强当庭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丽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二、被告人聂隆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三、被告人李伟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丽阳不服,上诉称:被盗摩托车价值评估过高;在犯罪过程中没有事先预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丽阳提出被盗摩托车价值评估过高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且本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由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国家认可的从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丽阳提出其没有事先预谋,是从犯、初犯的上诉理由,经查,高丽阳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伙同他人从洛阳乘车到义马市连银小区连续盗窃六次、到渑池县盗窃一次,先后共盗窃13辆摩托车,其行为并非临时起意,而是有预谋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大,且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配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原审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丽阳及原审被告人聂隆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伟强在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高丽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涛 代理审判员 程少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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