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61号 |
原告邱强,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邱建波,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王升敏,男,成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邱强与被告王升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强的委托代理人邱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强诉称,2013年9月10日晚上,原、被告由于误会发生小冲突,被告将原告脖子上的项链扯掉,项链不知去向,原被告仔细寻找都未找到。于是被告给原告写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项链损失4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晚,原、被告因发生争执,在扯拉过程中王升敏将邱强脖子上项链扯掉,对丢失项链双方多次寻找未果。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9月17日王升敏给邱强写下“赔偿协议”。协议中写明“因与邱强发生冲突,将其项链扯掉。经协商赔偿其项链损失4500元。”后邱强多次找王升敏要钱,王升敏均拒付,邱强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所作陈述、赔偿协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在发生争执过程中王升敏将邱强脖子上项链扯掉而丢失。王升敏自愿与邱强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书面署名字据,该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邱强主张的王升敏赔偿其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升敏赔偿原告邱强项链损失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王升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家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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