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正民金初字第6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75710086-3。 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正阳农行职工。 被告:孙明生,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耿彦林 ,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刘建,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孙明生、耿彦林、刘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生、耿彦林、刘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孙明生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3月16日,被告孙明生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耿彦林、刘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明生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明生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明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耿彦林、刘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明生、耿彦林、刘建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孙明生以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3月16日,被告孙明生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50%的罚息等,并由耿彦林、刘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孙明生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明生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0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孙明生、耿彦林、刘建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孙明生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孙明生、耿彦林、刘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正当。被告孙明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被告耿彦林、刘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罚息); 二、被告耿彦林、刘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孙明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继 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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