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北民调初字第73号 |
原告栗志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芹,女,农民。系原告栗志芳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 负责人贾朝京,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男, 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囤保,男, 该医院医务科职工。 原告栗志芳与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以下简称安阳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芹、马永庆,被告安阳地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王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志芳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看病,初步诊断为:1、急性胆囊炎;2、反流性食管炎;3、糜烂性胃炎;4、胆总管结石。该院医生说病不重,住院做个手术就好了。5月23日,该院给原告做了手术,手术后原告高烧达40多度不退,肚胀厉害,昏迷不醒。原告家属找到主治医生,其称没有什么办法,让原告转院。原告给被告2000元救护车费,将原告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刘教授查看病情,称病情非常严重,抓紧时间做检查,检查结果是原告肚里有个地方漏水,且没有病的地方也给切了一个口子,后于5月31日做了第二次手术,由于病情严重,又花费5000元聘请南京的专家进行了会诊,医生建议到南京治疗,由于到南京治疗费用过高,原告只好在郑州治疗,每天花费6、7千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后才脱离危险,期间没有喝过一口水,每天24小时输液冲洗。由于原告没有钱治疗,只好插着5根管子出院回到老家,但到老家也没有办法,又借了亲戚朋友的钱回到郑州继续治疗,经过20多天住院治疗,没钱之后又带着管子回到老家。停了一个多月,再次四处借钱第三次到郑州住院治疗,后因为没钱又带着管子回到老家。由于被告严重的不负责任,导致原告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至今原告的病情仍很严重,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在被告处治疗的医疗费37910.80元,检查费429.40元,救护车费2000元,合计40340.2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9月8日以前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58329.91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6050元,伙食补助费2930元,会诊费5000元,共合计190309.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地区医院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的比例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是正确的,原告的病情应该做手术治疗,术前各项手术工作都已做到位,手术过程符合医疗规程,不存在过错,病人出现的胆漏与其自身疾病有关系,因此鉴定不符合医学常识。即使存在过错,参与度不应该超过20%。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合理支出,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该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原告的具体支出应该提供手册,法庭应该予以核对后扣除,再按照确定的比例进行合理的赔偿。对于没有正规的发票,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以及没有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及鉴定意见需要2个人护理,应该按照1个人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以间断中上腹疼痛15天余入住被告处治疗,经术前诊断为:1、急性胆管炎;2、急性胰腺炎;3、先天性胆总管扩张症(Ⅰ型);4、反流性食管炎;5糜烂性胃炎。后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囊肿切除术、肝总管、空肠吻合术。2011年5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30910.8 元、门诊费、检查费423.80元,共计 31334.6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门诊费5.20元。综述,原告在被告处共花费31339.80元。后原告通过林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补助16779.30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腔脓肿;①胆痿?②吻合口痿?2.急性化脓性胆管炎术后;3.急性胰腺炎?4.胸腹腔积液;5.十二直肠溃疡?6.反流性食管炎;7.先天性胆管扩张;8.胆囊切除术后;9.胆总管结石并囊肿切除术后;10.胆肠吻合术后。入院后给予完善相关检查,后行“1.胆肠吻合痿胆道成形修复术2.肠粘连松懈术3.肠切除吻合术4.空肠遭痿引流术5.空肠营养管造痿术6.腹腔脓肿清洗引流术”及“腹部切口扩创术、腹腔脓肿清除引流术、慢性溃疡修复术、VSD材料负压吸引术”,术后给予抑酸、抑酶、持续腹腔冲洗引流、抗炎、对症支持治疗,术后原告恢复尚可,病情稳定。2011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注意饮食,定期复查。原告住院56天,花费住院费142620.57元。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12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12341.7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8日第三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2007.64元。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陆续花费挂号费、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225.50元。原告住院共计93天,花费医疗费188535.21元,期间外购药花费1401.50元。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7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的专家分析说明认为:经审查送检材料,查阅有关文献,请肝胆外科专家会诊,组织医患双方听证,本例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与其病情及医方医疗措施不当均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医疗措施不当主要表现在:患者腹腔内感染严重,手术不宜一次完成,宜先行囊肿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待症状控制,一般情况改善后再行二期囊肿切除并胆肠吻合术。综合分析,本例医方医疗措施不当在被鉴定人损失后果中的参与度约为50%。鉴定意见为:安阳地区医院对被鉴定人栗志芳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但保留做伤残鉴定的权利,现要求被告按照50%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地区医院病历、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费票据、安阳地区医院核算单及购药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挂号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联单据、新农合报销手册,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腹痛入住被告处治疗,因原告腹腔内感染严重,手术不宜一次完成,宜先行囊肿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待症状控制,一般情况改善后再行二期囊肿切除并胆肠吻合术,但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时,一次性完成手术,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病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的有188535.21元,对主张的外购药有票据证实的有1401.50元,与原告的诊疗行为有关,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要求的检查费、会诊费及其他没有票据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可。扣除林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补助的16779.30元,原告的医疗费计1731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3天,为27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93天,为9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可以按2人护理计算,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93天,护理费计12932.86元。原告要求救护车费2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栗志芳上述费用共计193810.27元,被告安阳地区医院承担50%的责任,即9690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志芳96905.14元; 二、驳回原告栗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栗志芳负担2380元,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国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