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2)北民调初字第127号 |
原告申玉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太平,男。 被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银屏,女。 被告韩学花,女,汉族。 被告马清,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韩凤新,男,系被告韩学花、马清共同委托。 原告申玉斌诉被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韩学花、马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斌的委托代理人杜太平,被告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银屏、被告韩学花、马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玉斌诉称,2005年9月19日,被告景盛公司与置度村村委会签订了“城中村房屋改造建设合同”,同时被告景盛公司又与李枢安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李枢安承包置度村的房屋开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李枢安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李枢安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性质。2006年1月19日,被告景盛公司以置度村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2月4日,李枢安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07年6月30日,李枢安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计算,2008年7月5日,李枢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0年5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景盛公司催要保证金时,告知原告工程保证金是李枢安所收,系个人行为,没有向公司交纳分文,且工程保证金全部用于西漳涧项目部。2008年12月31日,西漳涧村委会与被告景盛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西漳涧项目部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韩学花、马清,被告韩学花、马清接受1900万元的补偿债权后,却拒不偿还被告景盛公司的债务,被告景盛公司已代替被告韩学花、马清偿还债务400万余元,扣除其他账目,被告韩学花、马清仍应返还被告景盛公司280余万元,现被告景盛公司懈怠于向被告韩学花、马清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导致不能偿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代为主张债权,现要求被告景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若不予支付,要求代为向被告韩学花、马清主张。 被告景盛公司辩称,2005年9月19日,李枢安、管海潮合伙开发龙安区置度村的房屋改造工程,借用被告景盛公司的名义与置度村签订了城中村房屋改造合同,李枢安收取了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双方签订有协议,系李枢安个人行为。即使是公司行为,因置度村项目搁浅,李枢安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用于西漳涧房地产项目开发。2008年12月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公开拍卖平原路两侧的土地,将被告景盛公司承包开发的土地拍卖给了仁和公司,导致被告景盛公司与西漳涧村委会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景盛公司委托被告韩学花、马清处理西漳涧项目的善后事宜,经北关区人民政府协调达成补偿协议,由西漳涧村委会一次性补偿被告景盛公司经济损失1900万元。协议约定一次性打包由被告韩学花、马清接受1900万元补偿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债务移交清单中张海勇的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导致诉讼纠纷。诉讼中张海勇保全了补偿款,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景盛公司支付张海勇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和利息共计4123155.82元,减去法院执行补偿款中的130万元,被告韩学花、马清应当返还被告景盛公司2823155.82元,故在追加被告韩学花、马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应由被告韩学花、马清负责偿还。 被告韩学花、马清辩称,被告韩学花、马清接受被告景盛公司的债务中不包括原告申玉斌的工程保证金,原告向被告韩学花、马清主张的系代位清偿,但在被告韩学花、马清对被告景盛公司没有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代位清偿,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韩学花、马清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被告景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枢安同志为龙安区东风乡置度村开发工程的全权代理人,独立行使职权,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和法律责任。李枢安承诺向景盛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同时龙安区东风乡置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风乡置度村委会)与被告景盛公司(原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东风乡置度村委会负责置度村开发地块的归划、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景盛公司负责整个建设工程的全部资金投入及工程所发生的种种税费,负责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其中被告景盛公司由负责人李枢安签名。2006年1月19日,李枢安作为被告景盛公司置度村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申玉斌签订工程内部协议,协议约定:“保证金在主体封顶后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如不按合同执行付款可按售房价格优惠10%用房顶工程款;最后按照工程总造价原告申玉斌向景盛公司置度村项目部让利2%,协议按照内部协议为准,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申玉斌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2007年2月4日,李枢安作为被告景盛公司置度村项目部负责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工程有变化,特延长至2007年5月底前保证金和利息一次性退清,以交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最后以实际天数为准。如2007年5月底再不能退完,以后按月息4分计息。李枢安签名并加盖被告景盛公司(原欧亚公司)置度村项目部公章。2007年6月30日,李枢安再次出具延期还款证明,内容为从2007年6月份再延长到2007年8月底,利息按每月4分计息,到期本金利息一次付清。李枢安签名并加盖被告景盛公司(原欧亚公司)置度村项目部公章。2008年7月5日,经手人李枢安向原告申玉斌出具单据一张,单据内容为今借到申玉斌现金248640元,注明2008年11月底还,单据加盖有被告景盛公司(原欧亚公司)置度村项目部公章。 2008年12月16日,被告景盛公司(原欧亚公司)与被告韩学花、马清就与西漳涧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履行的善后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欧亚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对西漳涧村委会的所有债权债务,全权委托被告韩学花、马清处理;被告韩学花、马清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租地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欧亚公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韩学花、马清负责索要和承担;经三方确认,应移交的债务项目是:1.西漳涧21户购买款;2.西漳涧工程保证金;3.西漳涧施工队修路款;4.法院执行王怀志工程款;5.区国土资源局行政罚款;6.设计院设计费。具体金额按债权债务清单为准。2008年12月31日,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西漳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漳涧村委会)、被告景盛公司(原欧亚公司)、被告韩学花、马清就解决有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善后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西漳涧村委会补偿欧亚公司各种费用1900万元,欧亚公司委托韩学花、马清接受该补偿款,欧亚公司在西漳涧土地承包项目上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韩学花、马清清偿,具体债权债务见欧亚公司与韩学花、马清签订的《债权债务移交手续清单》。韩学花、马清用该笔款偿还债务,清偿情况三方应及时报告北关区人民政府并接受其监督。 另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景盛公司(原欧亚公司)、被告韩学花、马清在欧亚公司移交韩学花、马清债务清单上签字,认可存在48笔债务,其中不包括原告申玉斌保证金10万元清单。经原告申玉斌长期催要,被告景盛公司至今未付,现原告申玉斌要求被告景盛公司、韩学花、马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06年1月19日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申玉斌提供的2005年9月19日的协议书、2005年9月19日的委托书、2006年1月19日的工程内部协议书、2007年2月4日还款协议、2007年6月30日的还款计划、2008年7月5日借款单据、2008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1月4日债务清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景盛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2008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债务清单、(2007)北民执字第107-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景盛公司与东风乡置度村委会签订置度村改造协议后,将工程交付景盛公司(原欧亚公司)置度村项目部实施。景盛公司置度村项目部与原告申玉斌签订工程内部协议,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原告申玉斌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工程搁浅停办,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景盛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利息应当按照景盛公司置度村项目部负责人李枢安承诺的月息2分从交款之日即2006年1月19日起计算。李枢安作为被告景盛公司在外进行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景盛公司行使。被告景盛公司虽然与李枢安之间签订有“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的协议及约定,但该协议及约定只是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就其内部约定另行处理解决,故被告景盛公司称李枢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被告景盛公司与被告韩学花、马清之间债务转移涉及到具体的工程项目及债权人名称、数额,其中并不包括原告申玉斌相关的项目及数额,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申玉斌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用于西漳涧项目,故被告景盛公司要求被告韩学花、马清承担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玉斌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6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申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被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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