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160号 |
原告张巧玲,女,1974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李洪涛,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彦,男,成年,汉族。 被告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林七集。 原告张巧玲与被告李洪涛、王彦、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王彦、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张巧玲与被告李洪涛、王彦签订货运合同,当日被告驾驶豫N77025冷藏车从广州江南配货中心,为原告运输价值300 000元的进口水果。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水果过程中,未尽安全运输义务,在其车辆制冷设备无法制冷的情况下,未与原告联系,也未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不管不问,继续往郑州万邦物流中心运输水果,致使原告价值300 000元的水果损坏;被告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牌号为豫N77025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对整个过程进行指挥、监督、管理,而被告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未尽到其职责,也应对原告价值300 000元的水果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洪涛、王彦、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巧玲损失300 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江南配载中心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交由被告承运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格。3、照片6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发生的腐烂情况。4、证人王××、刘××的当庭证言。 被告李洪涛、王彦、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张巧玲与被告李洪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承运汽车单位:李洪涛,司机姓名:李洪涛,车号:豫N77025,货物品种:水果,货物起运地址:广州,货物到达地址:郑州,联系人:张巧玲,联系电话:18037793199,货物起运时间:2013年3月24日,货物到达时间:2013年3月26日,运费余额结付方式:壹万零伍佰元整,运输协议事项:1、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应精心爱护货物,防止肇事、破损、解冻、挤压、雨淋、丢失等事故发生,若出现意外损失应由承运方按价赔偿。2、有货方押车时,货方不负责运费外的一切费用,但因货物罚款,货方要承担,因车罚款,车方承担,双方共同负责货物安全。3、承运方应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路线到达目的地、否则应由承运方负责造成的损失。4、本协议一经签字即生效、交由承运方及货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5、本协议一式三份,承运方、货主及配载方各执一份,配载方只起中介作用。6、承运方必须把货物运到目的地,否则交于司法机关受理。协议书签订时间:2013年3月24日,承运方(签名):李洪涛,联系电话:18691327235。”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水果)运送至郑州万邦物流中心。打开车门后,发现被告运送的货物(水果)损坏,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货物收购价格总价值为281 675元,原告的货物(水果)损坏后,变卖价款为20 000元,被告的运费10 500元整原告没有支付。车牌号为豫N77025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巧玲与被告李洪涛于2013年3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洪涛作为承运人在运输原告的货物(水果)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货物(水果)损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货物(水果)的总价值为281 675元,因原告提供货物价值是当地市场的收购价,被告对此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价格高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符合当时的行情,原告货物的价值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总价值281 675元为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应精心爱护货物,防止肇事、破损、解冻、挤压、雨淋、丢失等事故发生,若出现意外损失应由承运方按价赔偿。原告的货物(水果)损坏后,变卖价款为20 000元,应从281 675元中扣除,另外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运费10 500元,也应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李洪涛赔偿损失应为251 175元。被告王彦并非协议书上约定的承运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洪涛与王彦之间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彦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虽是车牌号为豫N77025的车辆所有人,但在该次运输合同当中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民权县前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巧玲货物(水果)损失二十五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张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保全费二千元,由被告李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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