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923号 |
原告卢守立(又名卢解放),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忠连,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守立与被告卢忠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1319号判决,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指定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认为卢守立主张的21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夏民初字第131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斯太尔大货车一辆,车号为豫NA1016。从当年3月份开始经营到5月1日,双方不再经营。经过清算并经中间人说和,大货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合伙期间所有外欠账,均由被告偿还。事后被告将钱交给中间人,因被告未交够21000元,原告没要。后来被告将车处理,未支付原告现金。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股份款2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004年原、被告合伙分期付款买车,被告出资95000元,原告出资是5000元,根本不存在有原告股份款21000元。后该车被挂靠单位商丘运输总公司八公司通过法院扣押走,而且原、被告共同经营至今,账目没有进行清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卢守立要求被告卢忠连给付21000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5年7月21日原告的代理人对卢守立、卢忠连问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车辆,经营到当年的5月1日不再经营。经中间人郭凤磊、赵传箱调解,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车及外债归被告卢忠连; 2、2005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对郭凤磊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经郭凤磊、赵传箱调解,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当时被告钱不够,所以原告没接收; 3、2006年2月8日原告代理人对卢战锋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给钱时,卢战锋在场,因被告钱不够,而原告没有要钱的事实; 4、(2007)夏孔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愿给付原告21000元,车及外欠账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当时被告予以认可; 5、(2008)夏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夏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的事实; 6、(2009)商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7、2014年5月8日由刘科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经营车辆时经营不善,将车交给运输公司抵欠款的事实; 8、2014年2月6日车辆消费预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当时购买车辆时是170967元,有被告卢忠连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该证据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原、被告合伙买车时付款10万元,下剩车款是分批偿还的,首付款中,被告出资是95000元,原告仅出资5000元。二是从2004年原、被告共同经营至2005年元月,双方没有清算。车在原告保管期间,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扣押走;对证据2认为,郭凤磊也曾经给原、被告进行了说和,而不是调解,但因双方没有履行,所以说和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认为,原、被告当时约定交付车时,卢战锋并不在场。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在此判决中,被告确实曾说过车与账都给一个人,但没有说成;对证据5、6认为,两份判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并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1月14日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分公司诉卢忠连归还车款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诉状一份; 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因欠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借款,根据该公司的申请,睢阳区人民法院将该车进行扣押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不真实。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没有案号也没有日期,睢阳区法院也没有此卷宗。即使民事裁定书真实,对车辆也不是扣押而只是查封。 庭后,被告卢忠连陈述,2004年5月1日,因原、被告合伙经营产生矛盾,加之车辆增吨,原、被告停止经营。卢忠仁和原告在王先见家说和,由卢忠仁代替原告经营,卢忠仁投资6500元用于该车的费用,卢忠仁负责跟车,干了一月左右,卢忠仁不干了,接着原告和被告继续经营,大约当年9、10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车停在北镇乡孙营小学后面,晚上车被原告开走。经人调解,车及外债归被告,被告给原告21000元,当时原告没给被告车,被告也没给原告钱。调解人有王先建、郑巧云、郭凤磊。第二天,被告拿钱在夏邑县土管局等原告把车开回来,结果原告没有开回来。被告报案,一个多月后,夏邑县县经侦队在崔庄查获该车,并放在停车场,后被睢阳区法院扣押。在卢守立保管期间,车被睢阳区法院查封。 为查清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 日、9月4 日、9月16 日本院依职权分别对原告卢守立的父亲卢忠仁及孙会林、王建先做了三份调查笔录。 卢忠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知道卢守立、卢忠连的合伙清算是经卢忠连的姨夫算的,卢忠连应给卢守立两万多块钱,外账及货车归被告,不清楚是否履行。算过账后半月左右,卢忠连向证人借6500元,并要证人跟卢忠连跑车管账,每月给证人1000元。因为卢忠连欠证人工钱,证人只跟卢忠连干了50天左右就不干了。证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卢忠连偿还借款,工钱没有起诉。证人跟卢忠连跑的车就是卢守立、卢忠连合伙买的斯太尔货车。 孙会林的证言主要内容:2004年冬.卢忠连将货车送到证人家,卢忠连也跟着。因卢忠连欠证人钱,卢忠连让证人经营货车,用经营的钱抵账,抵够后,车再还给卢忠连。证人拉了一趟货,还没送。在崔庄修车时,夏邑县公安局经侦队认为证人涉嫌诈骗货车,卢守立去说明了情况,经侦队将车放在停车场。在停车场证人、卢忠连与停车场达成协议,只有证人、卢忠连同时去才能将车开走,之后证人就起诉卢忠连了。后来胜诉,卢忠连也把钱还给证人了。 王先建的证言主要内容:因卢守立、卢忠连欠孙会林钱,卢守立、孙会林扣住车,卢忠连让证人去调解,经证人说和,证人让卢忠连将运费条交孙会林去山西领钱。第二天听卢忠连说车被孙会林、卢守立偷走了,后来不知车去哪儿。经过4、5天,对卢守立及卢忠连合伙终止事经证人及他人调解,车及外债归被告,被告给原告21000元。以后证人把货车从公司开回,是证人用车辆的有关手续、单位证明及50000元交给公司,将车开回经营,后还给公司。 本院依职权调取该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卷宗,案卷显示查封裁定是被告提供的副本,案号及年月日缺失,起诉状是复印件。卷宗中有二审法官对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分公司的经理葛广强的调查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卢忠连是以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分公司的名义买斯太尔货车,公司为他垫付了部分款,借款人为卢忠连。由于卢忠连不按时偿还本息,公司向睢阳区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该货车,法院进行查封并将货车开回了公司,案件是撤诉还是调解处理,记不清了。后来卢忠连经公司同意,将货车开走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卢忠连将货车送到公司,用以抵债,公司就将货车处置了。 对证人卢忠仁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于证人孙会林的证言,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孙会林所说不属实,被告是在为孙会林拉沙子时车被其和原告扣住,孙会林要求被告还孙会林5100元。被告将运费条给孙会林,孙会林领走钱,并没有给被告车,后来孙会林起诉了被告。对于证人王先建的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中清算内容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王先建所说属实。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葛广强的证言,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质证后,认为葛广强的证言中两部分不属实。一是借款合同不是被告所签,是卢守立写的被告的名字;二是被告没有从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分公司开回货车,车是王先建开回,租赁经营。其余部分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观点,结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当事人陈述;证据2,3,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予以确认;证据4,为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中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法律文书已被二审法院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但其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是复印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卢忠仁的调查笔录,证言中涉及合伙清算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受被告雇佣的事实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应不予采信。对被告自认卢忠仁投资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葛广强的调查笔录,葛广强是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分公司诉卢忠连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任经理职务,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孙会林的证言,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王先建的证言,其中原告及孙会林扣车及偷走货车的部分,为听原告所说,为间接证据,且与孙会林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合伙清算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涉及王先建将货车从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分公司开回经营的部分,因王先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初,原、被告共同出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斯太尔货车一辆用于运输,从当年2月开始经营,中间原告之父卢忠仁曾投资6500元参与经营。同年9、10月份,原、被告方因故散伙,经王先建及他人说和,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车及外债归被告,由于被告没有足额给付原告21000元,原告未接受。当时货车由被告交由案外人孙会林经营,用以抵偿被告所负债务。后被告以孙会林涉嫌诈骗报警,该车被放在停车场。经协商,被告、孙会林与停车场达成协议,只有被告、孙会林同时去才能提车。由于被告卢忠连不按时偿还本息,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分公司向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5年1月20日申请查封该货车,法院进行查封并将货车开回了公司。被告经公司同意,将货车开走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被告将货车送回公司,用以抵债,公司将货车进行了处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货车用于运输,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散伙后,经人说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1000元,车及外债归被告。原、被告对该清算协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分公司申请法院查封货车并收回该车辆,被告从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分公司将车取回,继续经营。结合货车由案外人孙会林经营的事实,足以说明货车由被告交孙会林经营,直至被查封抵债,被告实际掌控了货车,其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应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清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清算前原告将车开走,原告没有交给被告货车。案外人孙会林的证言充分证明被告将货车交由其经营。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按清算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忠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守立21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卢忠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艳 审 判 员 黄舒林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康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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