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董发户与孙月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96号 (2013)商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董发户,男,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精战,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96号

                               

                                           (2013)商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董发户,男,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精战,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孙月和,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公司员工。

原告董发户诉被告孙月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发户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华精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月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发户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孙月和无证驾驶豫LNG686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同方向行驶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发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 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发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月和将原告送到医院后驾车离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月和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人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公司免责范围。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董发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二张;2.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清单、证明各一份、谭庄镇卫生院门诊票据、收据各一份;3.鉴定书及其票据;4.交通费票据;5.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各一份。

被告孙月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是四小时前被人打伤入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第3组鉴定书无依据,无效。交通费法院酌定。赔偿清单所列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质证。鉴定意见书只是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它和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情况说明是公安局未接到报案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被告均认为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住院病历虽然显示原告是四小时前被人打伤入院,但该内容是依据原告主诉,且公安局未接到报案信息,事故认定书又显示原告是在此事故中受伤,病历显示原告又属于当日住院,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4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9日,在省道219线三李村路口北20米,被告孙月和无证驾驶豫LNG6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董发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发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月和将原告董发户送到医院后驾车离开。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孙月和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董发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发户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12天,花医疗费11840.92元。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商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5天,花医疗费2717.04元。在商水县谭庄镇卫生院花门诊费用201.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3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董发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为2个月。花鉴定费166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董发户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负有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诉,可以确认原告董发户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案中病历记录的“主诉”部分是由医生单方记录, 该记录只是作为医生诊疗时的参考,但不能对抗原告自发生事故之日起2013年11月9日住院的病历及其费用清单,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伤情系其他情况造成,也不能仅依病历记录中的“病人主诉”部分的内容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7天﹢60天﹦77天。原告董发户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759.26元;2、营养费 1540元(20元/天×77天);3、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误工费5159.42(24457元/365天×77天);5、护理费6126.45元(29041元/365天×77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9、交通费400元;10、修车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54245.81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436.55元。下余损失6809.26元(医疗费14759.26元+营养费15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0000元),因被告孙月和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孙月和承担。被告孙月和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发户损失计4743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月和赔偿原告董发户损失计680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660元,由被告孙月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成志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喜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