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振威,男,1986年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6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6月26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由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赵振威以开封市开德驾驶员学校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王某某将其租赁的开封县陈留镇沈楼村村民的33亩集体土地转租给赵振威开办驾校。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30日,由裴某某出资,被告人赵振威在未办理合法土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处租赁的农用地上建造房屋、硬化地面,经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两次对其下达停工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并将驾校建成。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赵振威非法占用农用地建驾校占地总面积29.38亩,其中因建房屋和水泥硬化路面损毁农用地面积20.60亩(耕地9.20亩,林地11.42亩),其中所占耕地全部为一般农田,造成9.20亩一般农田和11.42亩林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振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振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赵振威以开封市开德驾驶员学校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王某某将其租赁的用来经营免烧砖厂的开封县陈留镇沈楼村村民的33亩集体土地转租给赵振威开办驾校。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30日,由裴某某出资,被告人赵振威在未办理合法土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处租赁的农用地上建造房屋、硬化地面,经开封县国土资源局两次对其下达停工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并将驾校建成。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赵振威非法占用农用地建驾校占地总面积29.38亩,其中因建房屋和水泥硬化路面损毁农用地面积20.60亩(耕地9.20亩,林地11.42亩),其中所占耕地全部为一般农田,造成9.20亩一般农田和11.42亩林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振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土地租赁合同、开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卷宗材料、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威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振威在开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振威辩称系自首,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振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开封县司法局出具的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振威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