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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群山与邹卡、栗智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320号 原告张群山,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邹卡,男,1963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栗智勇,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张群山与被告邹卡、栗智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320号

原告张群山,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邹卡,男,1963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栗智勇,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张群山与被告邹卡、栗智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山、被告邹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早上,被告邹卡找到原告,说被告栗智勇家正在建房,你可不可以帮忙,原告说可以,随后,被告栗智勇开车将原告带到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电击中,从六楼顶摔到五楼,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而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

被告邹卡辩称,被告栗智勇的岳父李红军找到被告邹卡,让被告邹卡找人帮被告栗智勇建房。被告邹卡找到原告张群山。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群山受伤。因被告邹卡是无偿帮忙,没有从施工中得到利益。被告邹卡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邹卡的诉讼请求。

被告栗智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邹卡应被告栗智勇亲属李红军的要求,找到原告张群山给被告栗智勇帮忙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群山不慎摔倒。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群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花费鉴定费1350元。同时查明,2013年2月19日至3月7日,原告张群山入住上蔡同济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9183.99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被告栗智勇为原告张群山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上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上蔡同济骨科医院住院证、上蔡同济骨科医院出院证、上蔡同济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上蔡同济骨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上蔡同济骨科医院住院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邹某某、邹某某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群山为被告栗智勇无偿提供劳务受伤,被告栗智勇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邹卡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张群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安全而疏忽大意致伤,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张群山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群山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群山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即9183.99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524.94元/365天×51天=1051.4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365天×16天=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6天×20元/天=32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6天=1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项目数额为7524.94元×20年×20%=30099元。7、鉴定费13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上述各项目合计款50494.42元。被告栗智勇应承担该赔偿款50494.42元的80%计4039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1000元,还应支付393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智勇赔偿原告张群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3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541元,被告栗智勇负担759元(原告已预缴,被告栗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负担的759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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