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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少奎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少奎,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源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少奎,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刘某某,男,汉族,40岁,住漯河市源汇区三里桥村5组16号。

诉讼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少奎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少奎及其辩护人李振良、被害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范苗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8日凌晨4点

被告人常少奎以帮人要债为由,伙同常小鹏、赵琰、温亚东(以上3人均另案处理)、“小虎”(身份不详)开车到本市源汇区文化路南段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沙场内,用绳子和胶带把沙场看守人万某某捆绑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沙场的1辆铲车抢走。经评估,被抢走的铲车价值人民币106800元。

案发后,常小鹏、赵琰、温亚东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发票、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万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常少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常少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少奎供认其伙同他人拖走该铲车,辩称拖车是因为有人委托他帮忙要账,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常少奎为他人讨债而拖车的可能性,本案评估的发票购买人为江永建的车辆不一定是刘某某被抢车辆,价格鉴定结论违反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根据本案证据,建议对常少奎在三至十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常少奎以帮人要债为由让常小鹏找人帮忙。常小鹏找到赵琰、温亚东(三人均另案处理)、“小虎”(身份不详)。同年6月8日凌晨4点常少奎开车带领常小鹏、赵琰、温亚东、“小虎”来到本市源汇区文化路南段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沙场内,用绳子和胶带把沙场看守人万某某捆绑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沙场的1辆铲车抢走。经评估,被抢走的铲车价值人民币106800元。

案发后,常小鹏、赵琰、温亚东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 现场勘验照片。证实2013年6月8日被害人万某某报案时双手被绳子捆绑,嘴巴被胶带缠住;证实案发现场(沙场)情况。

2、发票、收据证明、证明。证实江永建于2009年5月22日在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全款付清)型号为3311214G29的装载机一台,价税合计178000元。江永建将该装载机卖给付某某后,2012年5月29日付某某以135000元转让给刘某某。

赔偿收据。证实案发后,常小鹏、赵琰、温亚东各赔偿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

3、证人证言。

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凌晨4点左右,万某某在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沙场看场,有人踹开其睡觉的废旧公交车门,四个带着口罩大概20多岁的年轻人进来,有个人拿着一把刀,有个人对万某某说:“你不要动,我找你老板说事,不是针对你的,等你老板5点来后就没事了。”他们把万某某双手反剪到背后捆绑起来,嘴上粘上胶带。几分钟后他们把铲车开走了。两个年轻人留下看守万某某,半个小时以后才离开。万某某把绳子挣脱后去报警。

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一辆铲车,刘某某一次性结清车款。该铲车是2009年付某某以146000元的价格购买江永健的,当时江永健说他买车的时候车款结清了,并提供的有发票、维修说明书,但没有出具收据。

证人常小鹏、赵琰、温亚东证言。证实听说常少奎在中远机械公司上班。2013年6月份的一天常少奎说漯河有个客户通过分期付款买的车没有按时还款,公司让常少奎拖车,常少奎在漯河不认识什么人,怕挨打,让常小鹏找几个人帮帮忙。常小鹏出于面子同意后,找到赵琰、温亚东、小虎,对他们说有人欠他朋友公司的帐,找他们去要账,公司会给一些钱。五人乘坐常少奎开来的一辆轿车到沙场后,温亚东留在车上,常少奎、小虎、常小鹏、赵琰四人进了沙场。常少奎、小虎在前,先进了公交车,常少奎拿了个是扳手样的东西,小虎拿了绳子和胶带,常少奎和小虎戴口罩。常小鹏、赵琰跟在常少奎、小虎后面,进公交车后车上空间太小就下车了。常少奎对看沙场的人说:这事跟你没有关系,你老板欠的车款没有还,我们把车拖走,明天我公司会给你老板联系。他就把看场的人捆绑了。过了一会常少奎下车把铲车开走了。常少奎打电话说铲车已经上了他们公司的拖车了,另四人出去开着轿车走了。事后常少奎给常小鹏6000元钱,常小鹏给赵琰、温亚东、小虎每人1500元。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凌晨5点左右接到沙场看场的万某某的电话,该沙场内停放的山东临工牌铲车被抢,该车是2012年5月29日从付某某的人手中买的,车款135000元一次性付清,付某某提供有维修卡和135000元的证明。并证实刘某某在外边不欠债务。

5、被告人常少奎供述。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辩称是帮人要账,但不能提供欠债的任何证据。

6、价格鉴定结论书。源价证鉴(2014)1号鉴定结论的意见为涉案铲车价值1068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万某某辨认出参与抢劫的常少奎。常小鹏辨认出一起抢劫铲车的赵琰和温亚东。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少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少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常少奎关于其帮人讨债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对被告人在三至十年之间量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少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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