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445号 |
原告刘传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军,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传伟因与被告刘传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6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刘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伟诉称:2004年,被告将其管理使用的九分土地以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在原告管理使用后不久,被告之兄刘某某找到原告说其为该九分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人,并将原告起诉至法院。2013年,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才得知被告系无权处分了其兄刘某某管理使用的土地。原告交给被告的7500元土地转让费被告却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传军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7500元土地转让费,原告给过被告钱不假,但那是因为原告耕种被告的责任田应该给被告的钱,具体多少钱因为时间长了被告记不清了。关于协议书的事,被告确实签过,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传军应否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刘某甲(刘曾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材料1-2证明被告刘传军转让给原告刘传伟土地,原告刘传伟支付被告刘传军转让费7500元;3、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材料3-4证明原告在转让的土地上垫土的事实;5、刘某丁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1-2的证明目的;6、(2013)睢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权处分土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土地转让费被告应当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系被告喝醉后签的,并且当时被告已经言明不是被告的土地,证据材料2的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中协商好7500元也不是事实,证据材料3-4所证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材料5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证据材料6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仅以该协议系其醉酒后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进行辩驳,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1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材料2-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7500元土地转让费的事实,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系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对于该证据材料本院亦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该焦点,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农历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雷屯村村西土地(东西长29.00米,南北长22.70米)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因此支付给被告土地转让费75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之兄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协议中的部分土地,后经本院(2013)睢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所签转让协议中的涉案土地归被告之兄刘某某管理使用(除去原告与被告之兄刘某某协议转让的东西长14米,南北长28米的部分土地),被告对涉案土地没有管理使用权,故原告对下余因被告无权处分而受让的部分土地不享有管理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协议转让给他人承包经营管理,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属于无权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在并未取得涉案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而将涉案土地通过协议转让给原告经营管理使用,并违法收取原告7500元土地转让费,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刘某某事后对被告该行为不予追认,故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将该违法获取的7500元土地转让费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系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对该转让合同的成立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该7500元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4年农历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7500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4年农历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王崇超 审 判 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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