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红民一初字第978号 |
原告:张强,男,197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杜志民,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杨光,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利,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腾华,公司员工。 原告张强诉被告杜志民、杨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新乡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被告杜志民、杨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利,被告阳光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7月18日17时29分,张强在华兰大道佛力得酒店前与杨光驾驶的豫GH006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杨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张强认定张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杨光仅向张强支付了28000元,为此张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911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5850元、护理费2423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8元、交通费12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共计140467.86元,保留继续治疗费诉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张强明确被抚养人指的是其子女张宇涵(12岁)。 杜志民、杨光辩称:费用过高,尽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解决。 阳光新乡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张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9张,共计23911元,医疗费清单若干、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情况;2、护理证明和工资单3份,证明:护理费24236元和误工费25850元;交通费票,证明:交通费1215元;3、伤残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票2200元,证明伤残鉴定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4、财产损失票据若干,证明:财产损失;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保险情况;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 杜志民、杨光、阳光新乡公司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杜志民、杨光、阳光新乡公司对张强所举证据中病历、医疗费清单无异议,但认为一张是事故当天,一张是总费用票;对财产损失认为是否是当时事故引起的不清楚;对交通费票是否是实际花费不清楚;残疾辅助器具提供的发票的电动车行的票据,需要核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单没有异议;工资表没有财务章,护理只能是一人护理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 对张强所举证据1、5、6、7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8日17时20分,杨光驾驶豫GH0065号小型轿车由华兰大道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左转时与张强发生碰撞,造成张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事发生后,张强在解放军371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21940元,门诊花费1971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强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3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认定张强的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杨光驾驶的豫GH0065号车辆车主为杜志民,在阳光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光承担。本院确认张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3911元、误工费13355元(住院期间:住院21天,按照张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出院后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80天)、护理费18899元(住院21天,护理人员按照诊断证明书以两人为准,马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马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40元;出院后按照一人护理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21天,按10元/天)、营养费210元(住院21天,按10元/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以上共计110581.06元。由阳光新乡公司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3355元、护理费1889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共计94050.06元。剩余的医疗费13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6531元,由杨光承担,因杨光已经向张强垫付28000元,超出部分11469元,应当予以退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阳光新乡公司应在对张强进行赔偿时将该部分扣除返还杨光;张强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强94050.06元(其中11469元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杨光)。 二、驳回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杨光承担2082元,张强承担1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张 习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晓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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