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43号 |
原告解莹,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解富力,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强,男,回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负责人刘朝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解莹因与被告张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解莹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解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张强、大地财险商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莹的委托代理人解富力、被告张强、大地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莹诉称,2014年2月12日6时40分,被告张强驾驶豫NZQ160号轿车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君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调头转弯时,与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解莹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解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解莹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解莹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NZQ160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赔偿款共5000元。2、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强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没有拒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解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事故车辆豫N-F925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证明驾驶人张强的驾驶信息及事故车辆豫NZQ160车的登记信息。3.保险卡及保险费发票;证明范红敏为事故车辆豫NZQ160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4、张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强的身份。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 2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2123.77元;2、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病例;证明原告解莹住院时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出院证,证明原告解莹出院时的伤情及注意事项;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用300元,第四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在中石油商丘销售分公司上班,证明误工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第五组:1、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系175元,2、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4、停车费票据,证明停车费175元。 被告张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押金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强在事故科交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提取15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强、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在住院4天的情况下交通费过高,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工资表、营业执照不真实。另被告张强认为施救费、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原告提交的薪酬发放明细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6时40分,被告张强驾驶豫N-ZQ160号轿车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君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调头转弯时,与解莹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解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解莹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123.77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2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解莹无责任。被告张强驾驶的豫N-ZQ160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另查明,被告张强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支取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莹无责任,且被告张强驾驶的豫N-ZQ160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除评估费、停车费)应由大地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莹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23.77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4天=245.45元,护理费245.4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75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解莹的医疗费2123.77元、误工费245.45元、护理费245.4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175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3259.6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 二、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75元,合计27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因被告张强已支付原告解莹1500元,折抵后原告解莹返还被告张强1225元。 三、驳回原告解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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