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卫民初字第341号 |
原告段清才,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住卫辉市后河镇小辛庄村。 被告许庆涛,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住卫辉市柳庄乡许屯村,现住卫辉市孙杏村镇孙杏村。 原告段清才诉被告许庆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清才、被告许庆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允诺原告能办理出国劳务。在被告指引下,原告陆续进行了体检、技能考核及护照。同年三月,原告给付被告出国劳务费13000元,被告承诺少则1个月,多则3个月就能办成出国。原告因此在家等待。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出国事宜,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能给原告办成出国事宜,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后因退还出国劳务费及误工费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出国劳务费13000元,误工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我是受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招收出国务工人员,并向委托方进行推荐且,原告本人和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该公司办理出国务工的一切事宜的委托书,原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原告应起诉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2、我按照公司的要求通知了原告,是原告自己决定不出国务工,我个人也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交给被告13000元人民币,让被告来给我办理出国务工的相关手续。2、原告在新疆打工,事前征得了被告的同意,被告也同意在报到前提前10-15日通知原告前去报道,但是被告提前三天通知,没有准备时间。3、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通知前去报道的准备时间太短。 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只收取了原告现金9000元,其中8500元由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用于办理相关手续,500元是被告的劳务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证明该公司具有外劳务合作经营的资质。 2、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在武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的身份。 3、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段清才向公司交款的数额是8500元。 4、段清才出国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为段清才办理了出国签证。 5、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身份。 6、招工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许庆涛系受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招收出国务工人员,并向委托方进行推荐。 7、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出国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出国务工的申请。 8、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考试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出国务工的申请。 9、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出国务工报名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出国务工的申请。 10、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段清才委托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出国务工事宜。 11、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面试表一份,证明段清才的面试情况。 原告对证据7-11没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这几份证据,故对该六份证据不予质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庆涛受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招收出国务工人员,并向该公司进行推荐。被告许庆涛于2012年1月10日与该公司签订《招工委托书》,委托期限为6个月。2012年2月份,被告许庆涛招收了原告段清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用,后原告于2012年3月份与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办理出国务工的一切事宜,劳动的工种是木工或厨师。2013年8月12日,被告许庆涛通知原告于该月15日前报道,办理出国务工事宜,原告以当时在新疆打工,提前三天通知,准备时间太短,不能按时报道为由,拒绝报道。后原告因退还出国劳务费及误工费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庆涛受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招收出国务工人员。被告因其代理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武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段清才本人和陟县宏业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该公司办理出国务工的一切事宜的委托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还出国劳务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即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清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尹晓龙 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阴会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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