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振,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臣,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西振因与被上诉人郭书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523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西振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郭书臣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书臣于2013年组织工人跟随张西振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等张西振承包的工地干活。2013年9月1日,张西振向郭书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工程款柒万伍千叁佰捌拾伍元正(75385),2013.9.1日,张西振”。2013年9月7日,张西振再次向郭书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临时欠条,柒万玖仟捌佰陆,对账时算。2013.9.7日,张西振”。2013年9月5日,郭书臣向张西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西振工程款陆万贰仟元正(62000),郭书臣”。2013年9月26日,郭书臣、张西振双方经核算所有账目,总款项为301590元,郭书臣、张西振分别在该对账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捺压手印。后张西振未支付郭书臣剩余工程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郭书臣于2013年组织工人为张西振干活,张西振于2013年9月1日、9月7日各向郭书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共计欠郭书臣155245元,张西振并在该两份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张西振对该两份证明所记载的欠郭书臣工程款数额的认可。上述记载内容系郭书臣、张西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西振应依照该记载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张西振未支付所欠郭书臣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扣除郭书臣于2013年9月5日收到张西振支付的工程款62000元,剩余93245元,应由张西振支付给郭书臣,对于郭书臣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郭书臣主张其为张西振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张西振支付工程款62000元,实际仅收到3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书臣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张西振辩称已支付郭书臣金额工程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西振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张西振辩称2013年9月7日出具的欠条为临时欠条,未经对账。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26日对账的总工程款301590元包括该两份欠条所载明的155245元,且张西振已于2013年9月5日支付郭书臣62000元,故可认定双方已经对账确认上述数额。故对张西振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西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书臣工程款九万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二、驳回郭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郭书臣负担五百六十九元,由张西振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一元。 张西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次纠纷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欠条,但该两份欠条是当时被上诉人一再要求之下才出具的临时欠条,这一段在2013年9月7日的欠条中已经写明“临时欠条;对账时算”,因此,该两笔欠款均因在双方最后结算时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已认定2013年9月26日对账的总工程款为301590元,且该工程款包含两份欠条所载明的155245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支付工程款的五张收条,五张收条的总金额为305500元,因此,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包含两份欠条所载明的155245元的所有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郭书臣答辩称:双方欠款有欠条为证,张西振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郭书臣组织工人为张西振提供劳务,张西振分别于2013年9月1日、9月7日向郭书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共计欠郭书臣155245元,应视为张西振对该两份证明所记载的欠郭书臣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张西振应依照该记载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张西振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款已付清,因其提供的编号为387324的收据系复印件,郭书臣亦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西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张西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魏 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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