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郸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青海,又名王清海,乳名长旗,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阳县安岭镇安岭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6日被逮捕,2008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 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被告人王青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青海驾驶 “豫PH6362”小型普通客车顺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KM+255M处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由吴松驾驶的“豫PKD953”三轮汽车尾部,造成乘坐“豫PH6362”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郭良富死亡,造成倪振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青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x、李x、刘x、刘x、郭x华、陈x堂、黄x珍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记录、淮阳县白楼卫生院诊断证明、血液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淮阳县葛店派出所证明、安岭派出所证明、车辆查询信息表、淮阳县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青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青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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