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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双卿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汝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3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汝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3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68年8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四子。

被告人韩双卿,绰号蛋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双卿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韩双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韩双卿酒后无证驾驶豫C1D901号面包车载着韩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325线省道421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韩双卿驾车逃逸。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双卿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韩双卿驾车逃跑至烟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王某某称自己驾车能够躲避道路上摄像头,能避免公安机关发现韩双卿及肇事车辆,随即驾驶豫C1D901号面包车帮助韩双卿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韩某某用砖头将面包车左侧倒车镜砸掉,以改变面包车外表特征,避免公安机关发现肇事车辆。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韩双卿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韩双卿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张某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韩双卿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韩双卿无证酒后驾车,将原告亲属张某某撞倒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韩双卿、韩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52559元。

被告人韩双卿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辩称,该车是我在2014年2月中旬从我姑韩某甲处购买,我当时给了我姑1万元,把车开走了,后来我媳妇又给了我姑家9000元,共计19000元,没有收据,现在愿意接受对方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豫C1D901号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汝阳县小店镇秦洼村村民卫某某,2013年8、9月份,卫某某将该车以19000元的价格转让于陈某某。2014年2月,陈某某又将该车以19000元转让给其妻韩某甲的侄儿韩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未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4年3月8日下午,韩某某驾驶豫C1D901号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韩双卿、王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一起到位于汝州市325线省道的乔家大院吃饭。当日17时50分许,四人吃完饭后离开,韩某某称酒喝多了,无法驾车,被告人韩双卿酒后无证驾驶豫C1D901号面包车载着韩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325线省道421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韩双卿驾车逃逸。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双卿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韩双卿驾车逃跑至烟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王某某称自己驾车能够躲避道路上摄像头,能避免公安机关发现韩双卿及肇事车辆,随即驾驶豫C1D901号面包车帮助韩双卿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韩某某用砖头将面包车左侧倒车镜砸掉,以改变面包车外表特征,避免公安机关发现肇事车辆。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韩双卿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生于1933年7月30日,与其妻孙某某共养育四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四子张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双卿供述。2014年3月8日15时左右,韩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拉着我和钟某某、王某某去乔家大院吃饭,中间喝了杜康白酒,吃过饭后,王某某提出去市区唱歌,我就开上韩某某的面包车沿汝州市候饭线由东向西行驶。离开乔家大院一公里左右,看到路中间偏北位置站有一个老人,我当时正在超车,看见他后就打喇叭,结果他开始往南跑,我刹车来不及,向南打方向躲,车的右侧后视镜把那名行人挂倒了。事故发生后,我心里害怕,就没有停车,开车向西跑了,第二天中午,我投案自首了。

我没有驾证,正在办理之中。车是韩某某的车,事故发生前他说过车价是2万,已经给了他姑父(陈某某)1万,有行驶证。事后我想着事故是我开车造成的,我把责任全揽了算了,就与陈某某之妻韩某甲在3月9日签了一份买卖车协议,把车算作是我的,并把协议时间写在事故发生前。

2、证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言。2014年3月8日下午,我开着车拉着韩双卿、王某某、钟某某去乔家大院吃饭。吃完饭后,王某某说是进城请客唱歌,我说我喝点酒,我不开车。韩双卿把我的车钥匙要了,他说他开。我们离开乔家大院走约五分钟,前面有个老头过路,韩双卿也没减速,向南打方向躲,右侧后视镜把那个老头碰到在地,韩双卿也没停,一直往前开。

豫C1D901号车本身是我姑(陈某某之妻韩某甲)家的,我买了,付了一半钱,出事后,就把剩余的钱也给我姑了。

3、证人钟某某证言。2014年3月8日中午,韩某某开着那辆面包车拉着我和王某某、韩双卿去二高东边一个地方吃饭,中间喝了三瓶白酒。吃完饭后进城唱歌,这时韩双卿开上车,我们沿公路行驶到事发地点时,有个老头由北向南过公路,我们的车向南躲,没躲过去,后视镜把老头挂倒了,当时车没停往西走了。

该面包车是谁的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前我坐过三次,都是韩某某开着。

4、证人卫某某证言。豫C1D901号面包车是我买的,去年八月份卖给陈某某了,车的手续都给陈某某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5、证人陈某某证言。豫C1D901号面包车不是我的,车卖给韩某某了,一共19000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7、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

8、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关于韩双卿投案自首的证明。证实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韩双卿向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

9、事故责任认定书。韩双卿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10、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信息。证实豫C1D901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卫某某,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为2013年2月27日。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双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双卿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双卿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双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物质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0969.15元,应由被告人韩双卿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豫C1D901号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与被告人韩双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因韩某某将其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证且酒后驾驶的被告人韩双卿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上述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双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韩双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0969.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在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122000元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辉

                                            审 判 员 孙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飞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俊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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