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372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 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现军,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丁会勇,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程根全,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诉被告李现军、丁会勇、程根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现军、丁会勇、程根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李现军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被告丁会勇、程根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现军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现军归还借款本金39270.46元,利息2190.43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0日),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丁会勇、程根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现军、丁会勇、程根全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现军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2011年9月2日,记账凭证一份、李现军农行卡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为丁会勇、程根全。 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查询单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李现军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整,被告丁会勇、程根全对李现军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270.46元,利息2190.43元。 被告李现军、丁会勇、程根全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李现军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被告丁会勇、程根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如被告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现军偿还部分借款,下余借款本金39270.46元,利息2190.43元(算至2013年12月20日)未还。被告丁会勇、程根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丁会勇的起诉,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现军归还借款本金3970.46元,利息2190.43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程根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现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根全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李现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现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借款本金39270.46元,并支付利息2190.43元(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根全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7元由被告李现军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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