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二初字第29号 |
原告吴学,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琴,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吴学与被告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琴以购车为名向我借款21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2013年12月经我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琴以买车为名向原告吴学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吴学出具了一份欠条,落款为借款人李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2月份,原告吴学向被告李琴追要该款,被告李琴一直不与原告吴学见面,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琴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而落款是借款人,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学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山 民 审 判 员 赵 学 广 人民陪审员 王 开 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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