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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星与李银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云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利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云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利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李云星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云星的起诉,原告李云星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召民初第8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银海对原告李云星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星(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争、李建设与被告李银海(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星(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原宅房拆除重建,被告与原告是相邻关系,被告以让原告在原房基础上后撤50公分为由不让原告盖房,双方多次交涉无果。2013年5月15日被告纠结数人来到原告宅地处,将原告打伤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向村委会、镇土管所等相关政府部门反映,他们也多次调解无果,无奈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辩称,如果该案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先确权,那么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驳回原告诉求。如果按侵权纠纷处理此案,不是被告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建房占了被告20公分宅基地。原告建房,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建设许可证。原告建房离被告房屋太近,压了被告的房基,并影响采光、排水。另外,原告诉称被被告打伤住院,不是本案处理事项,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反诉称,1983年按村里规划,村委会给被告划宅基地一处,1985年,被告盖了三间瓦房,按照农村民俗,起脊房子和平房落水后墙必须留50公分滴水,一住便是几十年,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不是同一组社员, 建房时必须留50公分滴水,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家门楼是后来建的,原告建门楼时离被告家后墙有1米左右,因为原告建门楼时想占被告的滴水,被告不叫占,原告也未占成,两家后墙相隔距离大约有1米左右。2013年4月,原告将门楼拆除,想重新把整个院落建成房子,原告建房挖根基时,被告不知道,将属于被告屋后的50公分滴水挖了挖,原告大根基占被告的滴水,将来被告重建房时,无法挖大根基,无法垒墙。原告压住了被告的根基,原告的正墙占被告滴水约20公分,被告知道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趁被告不防偷偷建房,现房屋已垒1米多高,由于原告建房,造成被告房内家具、被子、衣服霉变,墙体脱落,家具损坏,墙体下沉。原告建房的砖,放在被告厨房边,因原告管理不善,原告的砖倒塌,倒在被告家厨房上,将被告厨房砸塌,有照片为据,被告后墙有两个窗户,原告建房离被告房屋太近,影响被告通风、采光、流水,给被告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财产所有权,故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归还被告屋后宅基地50公分;原告所建墙体拆除;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万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反诉称被告宅基地建房后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纠纷,那么本案纠纷前双方各自的宅基地的使用权都是各自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原告在原基础上翻建房屋,被告出来阻挠,正是如被告说的不应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应当责任。在反诉状中,被告称两家后墙相隔距离大约1米左右,这与事实不符,法庭已经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实际距离应以勘验笔录为准,反诉理由不具有真实性。反诉状称留滴水50公分,因为原、被告是两个队,宅基地划分是两个队的权利,原告只要在取得宅基地证的范围上建房,对被告没有任何影响,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云星和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都是召陵镇东坡李村村民,系前后邻居,李银海在南,李云星在北。原告李云星属于6组,李银海属于7组,2013年4月15日,李云星拆除旧房盖新房,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争议,李银海遂阻止李云星继续建房。现李云星的新房根基已经扎好,但是房屋主墙由于被告李银海的阻挠,施工停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斗,公安部门已经介入处理。李银海出示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李秀芳 (系李银海父亲),住址召陵公社坡李大队第七生产队,四至 东为过道,西为大路,南,对长北,云星,尺度为,东,壹拾肆点贰公尺,西,壹拾肆点贰公尺,南,壹拾壹点柒公尺,北,壹拾壹点柒公尺。面积为贰分肆厘玖毫。原告李云星申请本院调取召陵镇土管所备存的李云星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为“户主 李云星,第六生产队,座落,南园,四至,东,过道,西荒片,南,明海,北,造民。尺度,东,壹拾伍公尺,西,壹拾伍公尺,南,壹拾壹点柒公尺,北,壹拾壹点柒公尺,面积为贰分陆厘贰毫。2014年6月5日,本院通过实地勘验现场丈量,李秀芳东边南北长13.96米,西边南北长13.83米,李云星的房屋东边南北长14.83米,西边南北长14.7米。原告李云星新建墙基与被告李银海房屋南北距离为,西边为0.98米,东边0.30米,原、被告在现场均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6月19日,李云星因李银海阻止其盖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因侵害原告建房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26日,李银海向李云星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归还被告屋后宅基地50公分;原告所建墙体拆除;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得原告(反诉被告)李云星宅基地存根、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出示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1987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李云星家在乡村规划时,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宅基证,其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李云星所建新房长度并没有超出宅基证存根记载的长度,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阻止原告李云星建房,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李云星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阻止其建房,影响工期,造成材料损失,虽然符合情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具体,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银海辩称此案应先确权,因原告出示的有政府部门保存的的宅基证存根,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李银海的要求李云星给其留50公分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虽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村民和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言、证明,但这些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李云星所持有的宅基证存根的有效性,本院对被告李银海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挠原告李云星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的土地(自其现有房屋北墙向南长15米,宽11.7米)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银海(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银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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