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45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素芳(又名胡素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雪香、王鹏飞,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改道,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灿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九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先粉,女,汉族。 胡素芳因与胡文博、胡改道、王灿军、胡九川、胡先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香、胡文博、胡九川、胡改道、王灿军、胡先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因胡九川、胡素芳、胡先粉父亲去世,胡改道驾驶豫CE8882号低速自卸货车帮忙拉埋葬用品去南营埋人,回来途中胡改道驾驶的车沿宜阳县锦屏镇南营村南山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驾驶室内乘坐胡文博、胡宝周,车厢内乘坐王香群、李超群、孙书霞、高建森、孙爱松,当行驶至锦屏镇南营村石板坡道路时,车辆脱档失控,驶入道路西侧梯田内,造成胡改道、胡文博、王香群、胡宝周、李超群受伤住院,孙书霞、高建森、孙爱松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改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博、胡宝周、王香群、李超群、孙书霞、高建森、孙爱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文博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L3及L4腰椎横突骨折;3、肝、脾挫伤;4、失血性休克。住院41天,其中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需陪护2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7日需陪护1人。胡文博先后花去医疗费70815.3元(含外购药)。事故发生后,胡九川垫付胡文博医疗费23000元。另查明,胡改道驾驶的豫CE8882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王灿军,该车于2010年2月9日转让给了金学进,后又转让给了胡改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胡九川父亲去世,让胡改道驾车去拉埋葬用品,胡九川给胡改道100元,是农村俗称的“包封”,而并非胡九川辩称的租车费用。因此胡改道与胡九川、胡素芳、胡先粉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胡改道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文博受伤,作为被帮工人胡九川、胡素芳、胡先粉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改道作为帮工人和驾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适用年限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由于其未尽前述义务致使其在驾驶车辆期间车辆脱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文博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胡文博请求帮工人胡改道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胡文博作为成年人,明知车辆驾驶室超载的情况下仍乘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减轻比例以20%为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时间问题,胡文博出院医嘱显示3月内严格卧床,同时结合《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以131天为宜。胡文博诉求的医疗费7063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文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拐杖50元、护理费4845.2元[(24226元∕年÷365天×2人×32天)﹢(24226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8694.8元(24226元∕年÷365天×131天),以上共计85861.3元。由胡改道、胡九川、胡素芳、胡先粉连带赔偿胡文博85861.3元的80%计68689元,扣除胡九川已垫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45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九川、胡素芳、胡先粉连带赔偿胡文博456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胡改道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胡文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胡改道承担814元、胡九川、胡素芳、胡先粉各承担406元、胡文博承担508元,该款暂由胡文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胡素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改道与主家胡九川之间应当是车辆有偿租赁法律关系,而非帮工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帮工关系是严重错误的。况且其已经严重超过了胡九川租车的拉货任务范围,其擅自超出租车任务范围外所发生的事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主家胡九川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改道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通强制保险,胡改道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胡文博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胡素芳、胡先粉与胡九川一起是本案办丧事的主家是严重错误的。胡九川是唯一适格的办丧事的主家,胡素芳和胡先粉只是作为出嫁的姑娘到娘家参加祭祀活动,是客人,丧事时胡九川一人主办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胡素芳和胡先粉与胡九川一起是本案办丧事的主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胡素芳不应该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胡素芳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胡文博针对胡素芳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文博受伤是主家安排错误造成的原因,主家人说孝子先别走,其他帮忙人都坐车先走了,是主家人安排我坐的车,主家胡九川的媳妇也在胡改道的车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改道针对胡素芳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胡改道不是去挣钱,租车的话是提前说好的。胡改道是去帮完忙,主家按照风俗习惯给的礼,每辆车都有100块,胡改道住院时也花了很多医疗费。 王灿军针对胡素芳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这事王灿军不清楚,这车已经卖出去好几年了,王灿军与本案无关。 胡九川针对胡素芳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称:当时是胡九川的妈妈让胡改道去拉人的,不是胡改道让去的,胡文博是胡九川家近亲戴孝送葬的。胡素芳、胡先粉和胡九川都是亲兄妹,都是一个共同的父亲,给爹办丧事,都是主家。 胡先粉的答辩意见与胡素芳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胡九川与胡素芳、胡先粉作为亲兄弟姐妹,应共同对父母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其父亲去世后应共同办理丧事,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都是承办的主家,胡素芳主张自己已经出嫁只是客人,胡九川一人是主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改道作为亲戚被叫去帮忙,虽然按照习俗给了100元,但双方并非租赁车辆的关系,而系帮工关系,在从事帮工活动办理丧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文博损害,原审法院判决被帮工人胡九川与胡素芳、胡先粉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胡改道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改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判决胡改道对胡文博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胡素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 玲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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