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565号 |
原告张佳佳,男。 委托代理人袁亮亮,女。 被告王卫斌,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丰勤,男。 被告张彦青,男。 原告张佳佳诉被告王卫斌、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陕县计生委)、王丰勤、张彦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9)湖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陕县计生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佳的委托代理人袁亮亮,被告王卫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陕县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勤、张彦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佳佳诉称:2009年1月21日下午,被告王卫斌称前往三门峡市区取钱,借用我所有的豫MC9999号宝马轿车,因王卫斌有合法驾驶证,且有其他具备驾驶资格的同伴随行,我遂将车辆借给被告。当晚王卫斌驾驶车辆行驶至310国道879KM+80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的车辆一直停放在事故修理厂。后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卫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丰勤、张彦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一直未能维修。故诉至法院,因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按10万元计,要求被告王卫斌按主要责任承担车辆损失10万元的60%应为6万元;被告陕县计生委王丰勤、张彦青按次要责任共同承担40%应为4万元,都邦保险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因与MC9999号宝马轿车车损经鉴定为543000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卫斌赔偿325800元,要求陕县计生委、王丰勤、张彦青赔偿217200元,并承担鉴定费。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已将赔偿款交至法院,撤回对其诉讼。 被告王卫斌辩称:同意赔偿,但数额过高。鉴定结论数额过高,评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因为单位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丰勤、张彦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王丰勤与其单位同事员文勃、杨正伟、李晓霞、孙颖珍等人在本市明珠宾馆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其驾驶陕县计生委所有的、车号为豫M25209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送杨正伟、李晓霞、孙颖珍返回在陕县温塘居住处。当行驶至310国道879KM+800M处,与被告张彦青驾驶的车号为豫MW179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事故。后双方分别叫来朋友刘忠、莫建朝等十余人在事故现场协商处理。豫M25209号桑塔纳轿车与豫MW1795号两轮摩托车仍原地停放在事故现场。 当晚23时20分,被告王卫斌醉酒后驾驶车号为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879KM+800M处时,与停在超车道上的豫M25209号桑塔纳轿车及现场协商事故的人员相撞,致刘忠、杨德刚、张铁壁、莫建朝、孟万全、吴润青6人当场死亡,孙邦成、王卫斌、王丰勤、席江斌、李晓霞、邢洪民、员文勃7人受伤,豫M25209号桑塔纳轿车、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严重受损。王卫斌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于2009年1月22日2时到三门峡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09年2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09)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卫斌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丰勤、张彦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刘忠、杨德刚、张铁壁、莫建朝、孟万全、吴润青以及伤者孙邦成、席江斌、李晓霞、邢洪民、员文勃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卫斌事发中午在灵宝市电力宾馆吃饭、饮白酒。当晚借原告张佳佳豫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来三门峡见朋友,并在本市银莊娱乐场所和朋友又一次喝啤酒(自称喝了一小瓶啤酒)。事故发生后近5小时,王卫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5mg/100ml。 豫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因发动机、底盘、车壳、驾驶室等主要部位严重受损,造成修复不经济,认定为车辆报废。该车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三正鉴字(200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书证明:豫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损失价值为543000元。 案发后,被告王卫斌的亲属交纳赔偿款60万元,陕县计生委交纳赔偿款20万元。 在原审期间中,都邦保险公司将豫M25209号桑塔纳轿车交强险赔付款122000交至我院。 在原一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该车辆报废,该车的重置成本是920000元,成新率65%,残值为55000元,损失价值为:920000×65%-55000=543000元。张佳佳所有的豫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已经本院在执行环节变卖,变卖所得价款为150000元 。 本院认为:原告张佳佳将其所有的豫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借给被告王卫斌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用合同法律关系。王卫斌负有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同时负有将借用车辆完好无损的返还给车主张佳佳的义务。本案中,王卫彬未尽到妥善使用义务,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多人伤亡、借用车辆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按照“谁借用,谁负责” 的原则,王卫斌醉酒驾驶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佳佳的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卫斌在事故发生后近5小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仍达112.5mg/100ml,结合其在本市银莊娱乐场所晚上饮酒的程度,以及王卫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确定王卫斌事发当天中午在电力宾馆曾今饮酒的事实。原告张佳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当天下午出借车辆时,应当注意到王卫斌酒后借车,有可能造成威胁的结果,由于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而将车辆出借给饮酒后的被告王卫斌,存在过错,对其车辆损失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出借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张佳佳承担40% 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卫斌承担60% 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由于该车最终被变卖的价格为150000元,远远超过评估残值55000元,该车的损失价值应当计算为:920000×65%-150000=448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佳佳车损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王卫斌应当赔偿原告张佳佳的车辆损失费用:(448000元-2000元)×60%=2676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王卫斌赔偿原告张佳佳车损2676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佳佳负担920元,被告王卫斌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卫 卫 审 判 员 何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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