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1103号 |
原告杨丽君,女,汉族,1988年12月28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孙集行政村杨庄自然村11号。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章,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大张庄行政村安老家村,现在柘城县梁庄乡人民政府工作。 原告杨丽君诉被告王国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君及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4年4月15日生女儿王XX。孩子还未满月,被告就与原告生气,并且撵原告回其娘家。原告无奈只好在其娘家过月子。我与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女儿王XX,因被告是大学生村官,每月固定工资1600元,应当承担抚养费用500元/月。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丽君与被告王国章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XX,现在被告家中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国章在柘城县梁庄乡人民政府工作,系大学生村官。 本院认为,原告杨丽君与被告王国章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受理。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和也是父母的义务。原被告生女王XX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本照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母亲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XX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虽未能提供被告工资收入证明,但根据被告系大学生村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事实,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女王XX由原告杨丽君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应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一年抚养费4800元至王梦依年满18周岁止; 二、被告王国章有探望女儿王梦依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及家人应给与必要的便利; 三、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李桂义 人民陪审员 王敬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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