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郸民初字第1228号 |
原告陶玉芳,女,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陶店行政村(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吴杰、单梅,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权,男,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左桥行政村王庄村001号。 委托代理人王小丹,女,一九八四年三月八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国权姐姐。 原告陶玉芳与被告王国权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芳、委托代理人单梅、被告王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名叫王XX,现年两岁半。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同居期间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手提电脑一部及金戒指一枚。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二、女儿王XX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三、原告的嫁妆系被告出资由原告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对人民币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不知情,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五、被告自愿返还原告IBM手提电脑一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名叫王XX(生于2012年3月),现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工资的30%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手提电脑一部及金戒指一枚。 又查,原告的嫁妆有:被子十二条、沙发一套、茶几一套、八仙桌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木箱子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婴儿床一个、学步车一个。 另查,被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女儿王XX现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必须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抚养费以每年2500元计算为宜。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嫁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返还原告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王XX由原告陶玉芳抚养,被告王国权每年支付抚养费25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直至王雨涵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国权有探视权; 二、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王国权返还原告陶玉芳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陶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陶玉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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