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郸民初字第755号 |
(2014)郸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左小峰,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丁村乡洼吴行政村后左楼村。 委托代理人李金聚,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生,住郸城县宁平镇许楼行政村李孟胡庄村。 被告申朋飞,男,现年30岁,汉族,住郸城县南丰镇申庄村。 原告左小峰诉被告申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左小峰于2014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号以来,被告多次从我处采购不锈钢铝合金,共欠我材料款5000元,经我数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申朋飞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朋飞从原告左小峰经营的不锈钢铝合金材料处多次采购原材料,2013年12月18号被告申朋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 今欠左峰人民币(5000元)正伍仟圆正 申朋飞 2013.12.1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下余3000元再次出具了欠条。此后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又支付了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朋飞拖欠原告左小峰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当予偿还。该欠款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先后偿付了25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朋飞支付原告左小峰欠款2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廷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星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