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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波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新波,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原阳县人民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新波,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市珍,女, 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松华,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慧玲,女, 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宏武,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龙安(曾用名郝刘安),男, 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永恒,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海峰,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红波,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晓丹,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松凯,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聚中,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2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肖宏武、郝龙安、武永恒、刘海峰、卢红波、卢晓丹、肖松凯、朱聚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肖宏武、郝龙安、武永恒、刘海峰、卢红波、卢晓丹、肖松凯、朱聚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卢某某、杜彦昇、王松领、刘小福、李林生(均另案起诉)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银色单排小货车窜至106-107连接线或107国道上跟踪过往货车,多次扒窃货车上所载货物,近一年来,所扒窃货物有电视机、电脑、热水器、豆粕、饲料、玉米、花生米、麸皮、复合肥、轮胎、童装、鱼饲料、鞋等多种赃物,所扒窃赃物五人或者分赃或者放在原阳县靳堂乡卢圪垱村卢某某家予以销售,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肖宏武、郝龙安、刘海峰、武永恒、卢红波、卢晓丹、肖松凯、朱聚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别到卢某某家购买或帮助转移该赃物,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黄新波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到卢某某家购买,以170元/袋(100斤/袋)或者230元/袋(140斤/袋)的价格购买150袋豆粕共7.5吨,以1.1元/斤的价格购买玉米2200斤,以4元/斤的价格购买花生米2000斤共40袋,以3.4元/斤的价格购买花生米(碎花生瓣)1000斤共10袋,以100元/条的价格购买型号为185R14C的中橡牌轮胎10条,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海尔热水器1台,以60元/包的价格购买麸皮30包,以100元/袋的价格购买饲料40袋,以100元/袋的价格购买化肥8袋(5袋COMPOUNDFERTI12ER复合肥,3袋中化牌复合肥),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5吨豆粕价值27000元、该2200斤玉米价值2310元、该50袋花生米价值11400元、该10条轮胎价值2500元、该1台海尔热水器价值1100元、该30包麸皮价值2100元、该40袋饲料价值4000元、该8袋复合肥价值800元,共价值51210元。案发后,2013年10月3日,原阳县公安局已追回该豆粕2袋、饲料13袋、玉米1袋半、复合肥8袋、海尔热水器1台、轮胎10条、花生油10升/桶14桶、食用油20公斤/桶7桶,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新波家属已退赃40000元。

2、2013年7-9月份,被告人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冯市珍以230元/袋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14袋(每袋70公斤)五岳牌豆粕,并介绍、帮助其女儿被告人张松华从卢某某家低价购买、转运童装1497件,被告人张松华以22455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童装1497件,被告人张松华的嫂子被告人张慧玲帮助被告人张松华转运该童装。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豆粕共价值3528元、该童装共价值29940元。案发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家属已经退出童装1135件,2013年11月28日退赃10768元。

3、2013年6至8月份,被告人肖宏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100元/袋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通威牌鱼饲料82袋。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鱼饲料共价值17077元。案发后,2013年11月15日、27日,被告人肖宏武及家属已退赃17077元。

4、2013年9月份,被告人郝龙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4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3台(型号分别为32E380S、32E500E、39E500E)。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2E380S创维电视价值1780元、32E500E创维电视价值1650元、39E500E创维电视价值2500元共价值5930元。案发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郝龙安已将该3台电视机退赃。

5、2013年9月份,被告人武永恒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从卢某某家购买鞋子,以4元/双的价格购买黑布鞋240双、以7元/双的价格购买绝缘鞋210双。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鞋共价值4801元。案发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武永恒已将绝缘鞋退赃17双并退赃3000元。

6、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海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6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型号为LED32K300海信牌液晶电视机3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台电视机共价值4200元。案发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海峰已将该3台电视机退赃。

7、2013年9月份,被告人卢红波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1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型号为LED39K300J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3500元。案发后,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卢红波已将该1台电视机退赃。

8、2013年2月份,被告人卢小丹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000元。案发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卢晓丹已将该1台电脑退赃。

9、2013年9月份,被告人肖松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型号为39E660E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850元。案发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肖松凯已将该1台电视机退赃。

10、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聚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型号为ES60H-Q1(2E)海尔热水器2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台热水器共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聚中已将该2台热水器退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肖宏武、郝龙安、武永恒、刘海峰、卢红波、卢晓丹、肖松凯、朱聚中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的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松华、肖宏武、郝龙安、武永恒、刘海峰、卢红波、卢晓丹、肖松凯、朱聚中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张慧玲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海峰、武永恒、朱聚中投案自首,被告人冯市珍、张慧玲、张松华是共同犯罪,冯市珍、张松华是主犯,张慧玲系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判处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肖宏武、郝龙安、武永恒、刘海峰、卢红波、卢晓丹、肖松凯、朱聚中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卢某某、杜彦昇、王松领、刘小福、李林生(均另案起诉)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银色单排小货车窜至106-107连接线或107国道上跟踪过往货车,多次扒窃货车上所载货物。近一年来,所扒窃货物有电视机、电脑、热水器、豆粕、饲料、玉米、花生米、麸皮、复合肥、轮胎、童装、鱼饲料、鞋等等多种赃物,所扒窃赃物五人或者分赃或者放在原阳县靳堂乡卢圪垱村卢某某家予以销售。

1、2013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黄新波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五次到卢某某家购买,以170元/袋(100斤/袋)或者230元/袋(140斤/袋)的价格购买150袋豆粕共7.5吨,以1.1元/斤的价格购买玉米2200斤,以4元/斤的价格购买花生米2000斤共40袋,以3.4元/斤的价格购买花生米(碎花生瓣)1000斤共10袋,以100元/条的价格购买型号为185R14C的中橡牌轮胎10条,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海尔热水器1台,以60元/包的价格购买麸皮30包,以100元/袋的价格购买饲料40袋,以100元/袋的价格购买化肥8袋(5袋COMPOUNDFERTI12ER复合肥,3袋中化牌复合肥),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7.5吨豆粕价值27000元、该2200斤玉米价值2310元、该50袋花生米价值11400元、该10条轮胎价值2500元、该1台海尔热水器价值1100元、该30包麸皮价值2100元、该40袋饲料价值4000元、该8袋复合肥价值800元,共价值51210元。案发后,2013年10月3日,原阳县公安局已追回该豆粕2袋、饲料13袋、玉米1袋半、复合肥8袋、海尔热水器1台、轮胎10条、花生油10升/桶14桶、食用油20公斤/桶7桶,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新波家属已退赃40000元。

2、2013年7-9月份,被告人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冯市珍以230元/袋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14袋(每袋70公斤)五岳牌豆粕,并介绍、帮助其女儿被告人张松华从卢某某家低价购买、转运童装1497件,被告人张松华以22455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童装1497件,被告人张松华的嫂子被告人张慧玲帮助被告人张松华转运该童装。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豆粕共价值3528元、该童装共价值29940元。案发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家属已经退出童装1135件,2013年11月28日退赃10768元。

3、2013年6至8月份,被告人肖宏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100元/袋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通威牌鱼饲料82袋。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鱼饲料共价值17077元。案发后,2013年11月15日、27日,被告人肖宏武及家属已退赃17077元。

4、2013年9月份,被告人郝龙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44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3台(型号分别为32E380S、32E500E、39E500E)。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2E380S创维电视价值1780元、32E500E创维电视价值1650元、39E500E创维电视价值2500元共价值5930元。案发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郝龙安已将该3台电视机退赃。

5、2013年9月份,被告人武永恒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从卢某某以4元/双的价格购买黑布鞋240双、以7元/双的价格购买绝缘鞋210双。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鞋共价值4801元。案发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武永恒已将绝缘鞋退赃17双并退赃3000元。

6、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海峰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36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型号为LED32K300海信牌液晶电视机3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台电视机共价值4200元。案发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海峰已将该3台电视机退赃。

7、2013年9月份,被告人卢红波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1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型号为LED39K300J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3500元。案发后,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卢红波已将该1台电视机退赃。

8、2013年2月份,被告人卢小丹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3000元。案发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卢晓丹已将该1台电脑退赃。

9、2013年9月份,被告人肖松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型号为39E660E的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850元。案发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肖松凯已将该1台电视机退赃。

10、2013年9月份,被告人朱聚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型号为ES60H-Q1(2E)海尔热水器2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台热水器共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聚中已将该2台热水器退赃。

另查明,被告人朱聚中、刘海峰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9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永恒于2013年11月15日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新波

供述2013年7至9月,其五次从卢某某家购买豆粕、玉米、花生米、轮胎、复合肥、热水器、麸皮的事实。

2、冯市珍

供述2013年8月左右,其从卢某某家以每袋200元价格购买14袋豆粕用于喂鸡,给了卢某某2800元;并介绍女儿从卢某某家以每件15元的价格购买1000多件童装,儿媳张慧玲也帮助往家拉衣服,当时没有给卢某某钱的事实。

3、张松华

供述2013年9月份其母亲冯市珍打电话说卢某某家有衣服比较便宜,让其卖布时捎带卖也能多挣点钱,其和母亲冯市珍、嫂子张慧玲到卢某某家以每件15元的价格买了1497件,共计22455元,还欠着卢某某。听卢圪档村的人说卢某某家卖偷的东西。

4、张慧玲

供述2013年9月份,其婆婆冯市珍让其一块到卢某某家帮妹妹张松华用电动三轮车拉衣服,共一千多件,卢某某说每件15元。其跟着去了两趟,可能共拉了三车。

5、肖宏武

供述2013年7、8月份,两次从卢某某家分别购买通威牌饲料24袋、30袋的事实,第一次给了卢某某2400元,第二次的钱还欠着。猜测是卢某某偷的东西。

6、郝龙安

供述2013年9月份,其开车和朱聚中到卢某某家,朱聚中以每台800元的价格买了2台海尔牌热水器,其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2台创维32寸电视机,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1台39英寸的电视机。因为觉得比市场便宜,买时也没有手续。

7、武永恒

供述2013年6月份,其从卢某某家两次分别购买黑布鞋每双4元共240双,绝缘鞋每双7元共210双的事实,感觉比平常价格便宜,卢某某的妻子说这鞋是抵账来的。

8、刘海峰

供述2013年6、7月份一天晚上,其到卢某某家以1200元一台的价格购买3台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当时卢某某说电视是抵账来的,自己是贪图比市场便宜,应该想到有可能是偷或抢的。

9、卢红波

供述2013年9月份其以21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处购买了1台海信牌29寸电视机,卢某某说是他要账的东西,其感觉不贵就买了。

10、卢晓丹

供述2013年2月份,卢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要不要电脑,当时其就怀疑电脑来路不正,后来考虑卢某某卖的便宜就以2000多元买了1台联想一体机。

11、肖松凯

供述2013年9月份,其以2000元的价格从卢某某家购买1台39英寸的创维电视机,当时没有问电视机的来历,想着是偷的没敢问。

12、朱聚中

供述2013年9月份和郝龙安开车从卢某某家买了2台海尔牌热水器,每台800元,郝龙安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2台电视机。怕买的东西是偷的但为了图便宜才买的。

(二) 证人证言

1、卢某某

证明其卖给黄新波7.5吨豆粕,玉米2200斤,40袋花生米共2000斤,10袋花生米(碎花生瓣)共1000斤,10条中橡牌轮胎,海尔热水器1台,麸皮30包,饲料40袋,化肥8袋,冯市珍14袋五岳牌豆粕、张松华1497件童装、肖宏武通威牌鱼饲料82袋、郝龙安创维牌液晶电视机3台、武永恒黑布鞋240双、绝缘鞋210双,刘海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3台、卢红波海信牌29寸电视机1台、卢晓丹联想一体机1台、肖松凯创维牌39英寸电视机1台、朱聚中海尔牌热水器2台的事实。

2、周某某

证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其驾驶的万里物流车在封丘县万里物品门口停放时,车门锁被撬,丢失一箱洗衣机配件、一箱皮鞋、调料60件,鑫驰电池一件,鑫星电池一件的事实。

3、于某某

证明2013年1月13日其和司机王全贵3时许开车拉玉米从齐街出发,行驶到郑滑线至原官路交叉口时发现车上的玉子被盗40袋、每袋120斤的事实。

4、冯某甲

证明2013年4月2日3时许,其驾驶自己的鲁BK9281集装箱货车从山东拉豆粕运往焦作温县,途径原阳县葛埠口道班郑滑连接线时发现车后箱被撬开、丢失45袋豆粕的事实。

5、何某某

证明2013年4月19日4时许,其驾车从武陟县詹店镇大茶堡村出发顺S311省道往山东定陶送花生米,行至原阳县与封丘县交界处发现货车后门篷布被割破,车内花生米丢失约70袋的事实。

6、王某甲

证明2013年5月29日凌晨,其驾驶一辆豫 AM1153红色东风天锦卡车从郑州往长垣送货,途径106-107连接线原阳县段时,车上拉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被盗31台的事实。

7、张某某

证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鲁HSU987五征农用车拉通威饲料沿着郑滑线向西走过原武镇走到107国道复线时候发现车尾部被盗饲料2吨左右、价值约9600元的事实。

8、冯某乙

证明2013年6月27日凌晨,其驾驶一辆欧曼货车从延津县往郑州送货,行至原阳县北干道高杆灯时,清点发现车上拉的麸皮少了93袋、共价值7000余元的事实。

9、陈某甲

证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2点来钟,其驾驶豫AA567蓝色解放牌货车从郑州往长垣送货,途径原阳封丘县交界处超限站时,下车查看发现车内的衣服、鞋、电动车配件被盗、价值约2000余元的事实。

10、王某乙

证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3点50分左右,从原阳通威饲料厂拉一车饲料走郑滑线往荥阳送货,行至黄河大桥上时发现绳子松了,车上饲料被盗25袋2.0mm鲤鱼饲料、17袋2.5mm鲤鱼饲料、价值约9011元的事实。

11、时某某

证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4时30分许,其驾驶豫GFK689轻型普通货车拉500袋面粉、1袋麸皮从原阳县葛埠口乡白庙村出发沿郑滑线往郑州送货,经过平原新区107复线下车检查发现车上拉的400袋面粉被盗100袋左右、价值7500元的事实。

12、雎某某

证明2013年8月24日凌晨1点多其驾驶豫HD8858解放牌半挂货车从焦作往山东送货,在107国道下高速顺连接线往东走到齐街派出所时下车检查,发现车上装的轮胎被盗走200余条的事实。

13、陈某乙

证明2013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其开货车豫HC5398从山东往洛阳孟津送豆粕,从106-107连接线行至原阳县天润中学路口发现车上的豆粕被盗35袋、价值7000元的事实。

14、贾某某

证明其是南城市华飞物流有限公司的一名司机,2013年9月14日3点左右,驾驶豫AF9038牌中型货车,装载海尔洗衣机20台、海尔空调15台、海尔冰箱33台、热水器9台、波轮洗衣机36台,从郑州出发上京港澳高速,3点48分从平原新区东站下高速后停车检查货物完好无损,经107国道上南环经引黄路到新乡市铁处货场。到达后发现车上的网绳被割断。被盗的货物有ES80H-E5热水器1台、ES60H-Q1(ZE)热水器8台、XPB85-987S家家爱波轮洗衣机6台、JSQ32-16V(12T)燃气热水器空壳演示样机1台。货物价格不清楚。

15、李某某

证明2013年9月17日凌晨两点多,其驾驶豫AK2829蓝色奥铃货车从郑州拉创维牌电冰箱、洗衣机及液晶电视往安阳市送货,在原阳县原武下京珠高速走107国道,大约行至新乡服务区休息醒来时,发现货车后尾部篷布绳索被割断,被盗32台液晶电视机价值七八万元的事实。

(三)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12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慧玲、张松华、肖宏武、郝龙安、卢红波、肖松凯、卢晓丹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聚中、刘海峰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9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武永恒于2013年11月15日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

3、扣押清单、证明,发还清单

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及被告人或家属退还赃款后返还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五)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肖宏武、郝龙安、武永恒、刘海峰、卢红波、卢晓丹、肖松凯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松华、肖宏武、郝龙安、武永恒、刘海峰、卢红波、卢晓丹、肖松凯、朱聚中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张慧玲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在低价购买童装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市珍、张松华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慧玲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峰、朱聚中主动投案、武永恒主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松华、肖宏武、郝龙安、武永恒、刘海峰、卢红波、卢晓丹、肖松凯、朱聚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被告人黄新波、冯市珍、张松华、张慧玲、肖宏武、郝龙安人身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六被告人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武永恒、刘海峰、卢红波、卢晓丹、肖松凯、朱聚中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武永恒、刘海峰、朱聚中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新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市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松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慧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八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肖宏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八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郝龙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武永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刘海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卢红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卢晓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肖松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朱聚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李卫芹

                                               审判员   单志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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