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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玉与李改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新玉,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改伟(曾用名李功伟),男,1978年12月19日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老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新玉,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改伟(曾用名李功伟),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朝阳、王川,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玉因与被告李改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李改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改伟于2013年6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新玉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李改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朝阳、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玉诉称:2012年3月,李改伟为修建私有房屋,与赵新玉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建筑费为每平方米360元,楼梯间按1平方米算1.5平方米。付款方式:进入工地甲方(李改伟)预付生活费2000元,中间进料按甲方进度情况付款,每层楼板上好付75%,内外粉完成付15%,其他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合同仅约定了二楼、三楼和二、三楼之间的楼梯,其中楼梯按1.5倍面积计算,共341平方米,每平方按360元计算,总价款共计122760元,李改伟向赵新玉支付了112000元,合同内欠款10760元。合同之外,赵新玉还给李改伟干的工程有:改造一层及加建楼梯共5000元;改建一层大门用砖200块,每块砖含人工按0.8元计算,共计160元;大门上加梁100元;大门加楼板90元;大门粉刷及工费共计300元;一层改建后内外粉刷共计100平方米,每平方10元,共计1000元;一楼改造厨房门,工和料共计200元;加窗户粉刷共计200元;大门地平和门外地平、厕所门外砌砖共计1000元;第四层加盖石棉瓦棚,砖及工费1904元,柱子256元。合同外工程款共计10210元。其中三层少打一个圈梁,双方经协商后扣除2000元;用李改伟的5袋水泥应扣85元;用李改伟的旧砖6360块,每块0.37元,应扣2353元。总计应扣4438元。合同内欠款10760元加上合同外工程款10210元,减去应扣的4438元,共计16532元。其中一层大门上的梁和楼板是原有的旧物品,但赵新玉拆除时没有收拆除费,拆除后的物品就归赵新玉所有。赵新玉认为,李改伟在石棉瓦棚盖好后就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赵新玉多次找李改伟索要剩余款,李改伟却不支付余款。赵新玉因此起诉,要求李改伟支付所欠工程款168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标准计算)。该诉求标的与上述计算的数额不一致,是因为在计算合同内面积时,赵新玉把小数点之后的面积减去了。

被告李改伟辩称:双方合同仅约定二楼、三楼和二、三楼之间的楼梯,其中楼梯是按1.5倍面积计算,共341平方米,每平方按360元计算,总造价是122760元,事实上李改伟已经支付给赵新玉112500元,剩余尾款10260元。依据合同约定,第三层应有一道圈梁,实际施工中三层没有打圈梁,该圈梁的价格为5906.2元;赵新玉未按合同约定粉刷内墙面积为73.7平方米,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包工包料18元,共计1326.6元;赵新玉在建设过程中使用李改伟提供的旧砖6360块,当时的价格为每块0.38元,共计2416元;使用李改伟提供的水泥13袋,每袋17元,共计221元;上述共计应扣除的工程款为9869.8元,即合同内李改伟实际欠390.2元工程款。合同之外,赵新玉干的工程有:改造一层及加建楼梯共5000元;改建一层大门用砖200块,每块砖含人工按0.8元计算,共计160元,应包含大门粉刷;大门上的梁是李改伟拆除的,大门上的楼板是赵新玉拆除的,但楼板和梁都是李改伟的,不应该计算价钱;一层改建后内外粉刷共计100平方米,每平方10元,共计1000元,但该1000元是材料钱;一楼改造厨房门和加窗户粉刷的钱已经包括在5000元内;大门地平和门外地平、厕所门外砌砖共计300元;第四层加盖石棉瓦棚,砖及工费1904元,柱子256元,石棉瓦棚的钱应该包括粉刷,但赵新玉没有粉刷。合同外工程量合计8620元。李改伟认为墙面全部粉刷,质量问题全部解决后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是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实际上赵新玉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内墙粉刷,工程没有完工,也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能算利息。李改伟不应承担诉讼费。

反诉原告李改伟诉称:2012年3月13日,李改伟与赵新玉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委托赵新玉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为李改伟建设房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房屋建设的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在工程建设当中,李改伟依约履行应尽义务,按时付款,配合工程建设,但赵新玉却未尽到相应合同义务,所承建的房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主要有二层圈梁砼浇筑不严密、墙体表面裂缝、楼内面砖铺设空鼓、层高不够等十余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五项,地板砖、内墙砖均由李改伟提供,赵新玉免费施工。工人是赵新玉让李改伟去联系的,赵新玉最终确认并支付工程款,具体施工过程是赵新玉安排的,现在地板砖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赵新玉负责。即使石棉瓦棚最低处只有一米,但也有足够的活动空间供工人进行粉刷,且李改伟已经支付了粉刷费用,赵新玉就应该粉刷。楼顶的平面并非毛面,而是用砂浆找平。裂缝并非新旧墙结合处裂缝,而是二楼、三楼新建的部分裂缝。因李改伟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就不存在监督问题,实际上也就没有监督,只是看下进度。因双方一直对工程款和质量问题有争议,就没有验收。经李改伟多次协商、催告,赵新玉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李改伟因此提起反诉,要求赵新玉赔偿其材料费、维修加固房屋费用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李改伟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赵新玉赔偿李改伟房顶砂浆费1749.6元、地板重铺、垃圾清运费8621.7元、卫生间加固费155元(两个卫生间是310元)、墙体裂缝维修粉刷费2660元,共计13341.3元。

反诉被告赵新玉辩称:李改伟提出的反诉与事实不符,材料费、人工费、维修加固费等费用不应当支持。施工过程都是在李改伟的监督下进行,每一项工作都得到其认可和确认,包括应该建造的圈梁没有建造,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地板砖是双方协商,由李改伟聘请他人铺设的,费用由赵新玉支付,包括没有粉刷的部分,也是协商一致的,四楼石棉瓦棚没有粉刷,也是双方约定的,不存在应扣款问题。在合同约定之外,赵新玉还为李改伟加盖了楼梯、大门、大门地平共计8050元,另外还有四楼的石棉瓦棚均没有计入合同。确实使用了6360块旧砖,但双方协商的价格是0.37元;使用了5袋水泥而不是13袋,每袋17元;三层没有打圈梁,协商的价格是2000元,而不是李改伟所说的5906.2元。国家对民房没有专门的质量标准,一般的成年人都能区别房屋的质量,国家也没有专门的验收程序要求,李改伟每一次付款都是验收合格才付的款,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赵新玉没有看到墙体裂缝,且新旧墙体之间衔接部分不可避免会出现裂缝;地砖问题是李改伟所找的工人造成的,也经过验收,赵新玉不应该对质量问题负责;卫生间不存在任何问题;石棉瓦棚就不需要粉刷,下面就是毛地,当时双方协商是没有的,事实上也无法进行粉刷,因为地面离棚顶最低处只有一米,人无法站直。这些质量问题都不应该追究责任,李改伟反诉请求的数额及计算方式,赵新玉均不认可,应驳回李改伟的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共同归纳如下:1、赵新玉的本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否应予支持?2、李改伟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否应予支持?

赵新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李改伟和赵新玉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赵新玉为李改伟修建房屋,约定的房屋面积、价款计算及房屋质量等相关内容。

证2、存根9份。证明赵新玉收到李改伟建房款共计107000元。另收到李改伟支付的建房款5000元没有出具票据。

经质证,李改伟对赵新玉向本院提交的证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改伟另外支付赵新玉5500元没有出具票据,而不是5000元。

李改伟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李改伟和赵新玉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同赵新玉提交的证1)。证明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时间及工程质量约定。其中第一款中前后墙的厚度,当时双方约定,前后墙按24公分,赵新玉让李改伟在合同上改下,称他那份合同不用改。

证2、存根9份。该证据是赵新玉提交的证2的复联,证明开具票据的已付款是107000元,未开具的是5500元。

证3、李改伟书写的记录一份。证明5500元的支付情况及使用旧砖和水泥的情况。

证4、照片12张。证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

经质证,赵新玉对李改伟向本院提交的证1、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前后墙是约定为24公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李改伟拖欠赵新玉合同内的工程款是10760元。对证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李改伟自己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对证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确认照片来源及如何形成,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是有一些缝、龟裂等,也不能证明是赵新玉造成的质量问题,因为该房是在原有房屋上进行加盖。

庭审中,赵新玉最后认可李改伟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2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改伟曾申请对其房屋的维修及加固费用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3日,李改伟与赵新玉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赵新玉)为甲方(李改伟)承建二、三层楼房,楼梯间按1平方米算1.5平方米……建筑费按360元/平方计算……门窗要有过梁或圈梁。粉刷:内外粉刷,水泥压光。地板砖、内墙砖均由甲方提供,乙方免费施工……施工中一切场地,水、电由甲方负责,另提供工人住宿,施工中一切人为与质量事故或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与甲方没有任何责任……付款方式:进入工地甲方预付生活费2000元,中间进料甲方进度情况付款,每层楼板上好付75%,内外粉完付25%,其它工程结束后一次付清……施工时一切按建筑规程操作,如有违规重新再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122760元,但第三层未打圈梁、李改伟提供的水泥及6360块旧砖的费用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赵新玉即进行了施工。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赵新玉还为李改伟进行了其他施工项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有:改造一层、加建楼梯工程款5000元;改建一层大门的砖款160元;一层改建后的内外粉刷款1000元;第四层加盖石棉瓦棚款2160元(1904元+256元);另做了大门地平、门外地平及厕所门外砌砖。李改伟向赵新玉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2500元。

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到位于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3组的李改伟家中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赵新玉认可部分地板砖存在空铺情况,卫生间的面砖不平整,二楼的圈梁有鼓包情况。赵新玉同时认为地板砖大面积不空,且是李改伟找人铺的,钱从赵新玉的工钱中扣除;卫生间的面砖不平是砖的质量问题;圈梁用的石子是从别的场地挪过来时沾上了白灰,才发生鼓泡现象,赵新玉已及时返修,但因李改伟不满意就未再修。

本院认为:赵新玉与李改伟订立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两部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因李改伟认可大门地平、门外地平及厕所门外砌砖的工程款为300元,本院对该工程款予以确认,故总工程款为131380元(122760元+5000元+160元+1000元+2160元+300元)。赵新玉主张的其他工程量及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因赵新玉认可第三层未打圈梁应扣除2000元、使用李改伟提供的水泥应扣除85元、使用李改伟提供的旧砖应扣除2353元,故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438元(2000元+85元+2353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李改伟主张的其他应扣除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改伟已向赵新玉支付工程款112500元,故还应再向赵新玉支付工程款14442元(131380元-4438元-112500元),赵新玉主张的超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李改伟虽未按约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因赵新玉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改伟应先履行付款义务,故赵新玉要求李改伟赔偿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及返修所需价款,赵新玉虽认可部分地板砖存在空铺、卫生间的面砖不平整、二楼的圈梁有鼓包,但因李改伟并未要求赵新玉进行返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返修所需费用,故本院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参照本地区市场价格,酌定返修费用为3000元。李改伟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及返修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新玉工程款14442元;

二、赵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改伟3000元;

三、驳回赵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改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0元,由赵新玉负担30元,李改伟负担19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赵新玉负担20元,李改伟负担80元(赵新玉已垫付本诉受理费,李改伟已垫付反诉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彤彬

                                             审判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邓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曲延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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