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42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 法定代表人:谷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有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松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卫,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吴红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红卫于2014年3月28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偿还货款854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2014) 舞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舞阳县富乐大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阳县富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周有齐、刘松山,被上诉人吴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吴红卫与舞阳县富乐大酒店签订蔬菜供应合作协议,由吴红卫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供应蔬菜,并约定了货品供应、交货验收、费用结算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2011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舞阳县富乐大酒店一直未向吴红卫偿付货款,所欠菜款由吴红卫在舞阳县富乐大酒店领取领款单并在领款单上填写所欠金额之后由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工作人员对所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吴红卫主张双方在蔬菜协议履行中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共欠吴红卫菜款139401元,已支付菜款54000元,下欠85401元。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辩称共欠吴红卫菜款134401元。庭审中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对吴红卫所述的还款5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提出除此以外,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还以抵债的方式还吴红卫28000元货款,该款项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实际下欠吴红卫菜款为52401元。另外原、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所签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的费用结算方式约定是一方供货期间每月与对方进行一次核对,同时开具发票,截止吴红卫起诉一直未给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开具发票,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向吴红卫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未到达,故应驳回吴红卫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吴红卫、舞阳县富乐大酒店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蔬菜供应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吴红卫、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在蔬菜供应合作协议期满后仍依据该协议继续履行蔬菜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仍应参照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其应尽义务。吴红卫主张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在协议履行中欠蔬菜款139401元,自认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偿还了2011年7月份的菜款5000元,接收了焦桂莲应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清偿的餐费28000元,舞阳县公安局应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清偿的餐费8000元、殷书云应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清偿的餐费13000元,共计54000元。并提供了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出具的2011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欠菜款的领款单和2011年7月欠菜款的领款单复印件及2013年2月8日针对2011年7月份菜款向吴红卫出具的欠条印证自己的主张。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对吴红卫自认已收到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支付的菜款54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否认2011年6月-11月份吴红卫所供蔬菜共价值139401元及吴红卫起诉主张下欠蔬菜款85401元的事实,否认吴红卫主张的舞阳县富乐大酒店针对2011年7月份蔬菜款领款条转换为2013年2月8日蔬菜款19357元欠条的陈述意见。认为吴红卫持有的2011年7月份蔬菜款领款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吴红卫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吴红卫在起诉时已说明至2013年2月8日吴红卫已要回货款54000元,因此2013年5月22日吴红卫收取焦桂莲应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清付的餐费28000元不应包含在吴红卫起诉主张的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已偿付的54000元之内。但舞阳县富乐大酒店除依吴红卫的自认行为和吴红卫起诉时陈述的还款时间作为有利于自己的抗辩主张外,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吴红卫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1月份吴红卫所供蔬菜款数额是139401元还是134401元,双方的主要分歧是2011年7月份蔬菜款是领款条复印件上的24357元或是欠款条上的19357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吴红卫提交的2011年8月19日金额为24357元(2011年7月份菜款)的领款单复印件与吴红卫提交的2011年6月、8月、9月、10月、11月领款单从格式、内容、填写方法及批注文字上均相同,且吴红卫提供的领款单原件又恰恰缺少了2011年7月份的领款单,结合庭审时吴红卫提供的2013年2月8日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向吴红卫出具的欠条和吴红卫对领款条数额、欠款条数额、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还款数额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曾对2011年7月份蔬菜款进行过结算且结算数额为24357元的事实。从而认定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欠吴红卫蔬菜款总额为139401元的事实。关于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还款54000元或是82000元的问题,吴红卫自认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还款54000元,明确说明该54000元包括2013年2月8日形成欠条时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偿还2011年7月份菜款5000元、2012年春节应由舞阳县公安局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清偿的餐费8000元、客户殷书云应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清偿的餐费13000元、2013年焦桂莲应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清偿的餐费28000元,四笔款项共计54000元。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对其向吴红卫还款54000元的事实认可,但主张2013年焦桂莲应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清偿的餐费28000元因发生在2013年2月8日之后,不应包括在54000元之内,理由是吴红卫起诉时明确陈述2013年2月8日前吴红卫收到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还款54000元。舞阳县富乐大酒店作为还款方,对还款的事实应当是清楚明了的,但庭审中一直不能说明偿还吴红卫54000元的具体明细数额和时间,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的账目及还款流程应有一个明确的记载,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虽主张28000元不包含在54000元之内,但除依据吴红卫自认的还款54000元之外,不能说明和提供证据证明在吴红卫所述的四项还款之外又向吴红卫支付有蔬菜款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证据能证明而拒不提供,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舞阳县富乐大酒店陈述的28000元不包含在54000元之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在蔬菜供应合作协议费用结算中明确约定乙方(吴红卫)在供货期间应每月与甲方(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进行一次帐项核对,同时开据发票。因此开具发票可视为吴红卫领取蔬菜款的附随义务,吴红卫领取蔬菜款时应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履行开具85401元发票的附随义务。故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关于吴红卫领款时应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出具发票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吴红卫自愿放弃要求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红卫偿还货款854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负担。 舞阳县富乐大酒店上诉称:2010年3月,吴红卫与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建立蔬菜供应合同关系以来,凡是吴红卫供应的蔬菜,舞阳县富乐大酒店都会出具凭证,吴红卫持有的凭证原件是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吴红卫持有的凭证原件金额是134401元,但原审法院却以一份复印件为依据多支持吴红卫5000元货款。吴红卫在原审时主张截至2013年2月8日要回货款54000元,但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22日双方冲抵28000元货款后,吴红卫却以记错时间为由不予承认,原审法院支持吴红卫上述主张,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舞阳县富乐大酒店为吴红卫结算的前提是吴红卫开具发票,但原审法院作出认定后未进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吴红卫二审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应否偿还吴红卫8540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吴红卫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供应蔬菜,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应向吴红卫支付蔬菜款。关于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应欠吴红卫蔬菜款的数额问题。吴红卫持有的凭证(领款单、欠条)原件上显示的欠款总额确为134401元,但凭证中欠条的日期为2013年2月8日,而吴红卫所述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欠其139401元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1月20日,吴红卫已认可在2013年2月8日形成欠条时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偿还其2011年7月份菜款5000元,在起诉时也已将该5000元扣除,不存在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为依据多支持吴红卫5000元货款问题。吴红卫在起诉时对应由其他客户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清偿的8000元、13000元、28000元餐费也已进行了冲减,舞阳县富乐大酒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还款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偿还吴红卫85401元并无不当。开具发票为吴红卫领取蔬菜款的附随义务,原审法院已明确认定吴红卫领取蔬菜款时应向舞阳县富乐大酒店履行开具85401元发票的附随义务。因舞阳县富乐大酒店该意见为抗辩而非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在判项中未予表述也并无不当。综上,舞阳县富乐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舞阳县富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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