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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二飞与薛海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二飞,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刚,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二飞,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刚,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井六,又名薛景禄,男,1949年12月2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薛海艳,女,1977年1月21日生,系薛井六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海芳,女,1981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薛二飞、薛刚、薛井六与被上诉人薛海芳健康权纠纷一案,薛井六、薛海芳2013年10月2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薛二飞、薛刚、薛井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刚及薛二飞、薛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上诉人薛井六的委托代理人薛海艳,被上诉人薛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1月25日15时许,王竹青(系二被告母亲)和原告薛井六、薛海芳在清化镇大中里村东口道路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竹青的长子,即被告薛刚对原告薛井六、薛海芳进行殴打,王竹青的次子,即被告薛二飞对薛海芳进行殴打,将二原告打伤,2012年4月28日博爱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原告薛井六、薛海芳受伤当日到博爱县中医院治疗,薛井六支付医疗费312元,薛海芳支付医疗费462.9元,2010年11月26日二原告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薛井六支付医疗费6204.44元,原告薛海芳支付检查费880元、医疗费4288.42元。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井六的疾病,高血压、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梗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症与外伤性损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井六因故致伤及头部,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臀及下腹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100%;第一次住院(2010.12.26)外伤与高血压为间接因果关系(诱因),损伤参与度为25%;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脑梗塞、脑梗塞、前列腺增生症与外伤无因果关系”。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依据该鉴定结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204.44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庭酌情扣减,本院确定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扣减为6104元(不包含中医院医疗费312元)。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海芳的疾病,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海芳因故住院用药无不合理用药”。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琐事发生争吵而起,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薛井六的第二、三、四、五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依据鉴定结论,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脑梗塞等症与外伤无因果关系,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薛刚赔偿原告薛井六医疗费6416元、误工费1013元、护理费1013元、营养费840元,共计人民币928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刚、被告薛二飞共同赔偿原告薛海芳医疗费5631.32元、误工费1013元、护理费1013元、营养费840元,共计人民币8497.3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4196元。原告薛井六负担1200元,被告薛刚负担2200元,被告薛二飞负担796元。

薛二飞、薛刚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是非常冤枉的,2010年11月25日,薛井六对上诉人的母亲无故进行辱骂,继而进行殴打,上诉人上去制止,于是薛井六与其女儿薛海芳与上诉人纠缠在一起,随即分开,也就是说整个过程中双方根本没有人受伤,在这种情况之下,薛井六多次纠缠公安机关,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为缓解薛井六的情绪才做出了治安处罚,该处罚下达后,上诉人并不知道可以不服而没有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给了薛井六以起诉民事赔偿的机会,虽然形成了事实,但是上诉人很冤。本案中,薛井六、薛海芳明显对上诉人进行讹诈,其根本没有受伤,却多次住院治疗,治疗的病情明显与外伤不符,薛海芳的治疗中,其根本未受伤,却恶意长期治疗用药,以其达到讹诈上诉人之目的。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地方在于薛井六的第一次住院用药当中,经司法鉴定,其治疗高血压等非外伤性疾病用药参与度为百分之二十五,但一审法院却仅仅扣了一百元了事,根本没有具体细分,经当庭质证薛井六的病历,上诉人看出,薛井六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用药占了全部用药的大部分,因此,扣除100元了事是非常不对的,同时,薛井六起诉时诉状中要求的误工费是1013元、护理费是1013元、营养费840元,也就是说,薛井六起诉的这几项是多次住院的总和,而经过司法鉴定,其后几次住院根本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能承担全部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另一名被上诉人薛海芳的用药,上诉人在申请鉴定时,鉴定的意图是鉴定其用药是否合理,其中包含了一个是否过度治疗的含义,但是,一审法院仅凭鉴定结果(无不合理用药)就把所有的医疗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因为,薛海芳的病例中记载其患有鼻窦囊肿等病,薛海芳的住院治疗,就是为了治疗其自身的疾病,其根本不需长期住院并产生大量医疗费。所以,薛海芳的大部分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都不能让被告负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鉴定费的分担有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共支付鉴定费达3600元,鉴定项目达到6种,而鉴定结果仅有薛井六第一次住院和薛海芳的一次住院与上诉人有关,因此,上诉人最多只能承担1200元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还一审法院重审。

薛井六辩称,薛二飞、薛刚上诉没有道理,他们将我打伤了,就应当进行赔偿。如果没有他们的殴打就不会造成我的伤情和现在的悲惨生活,我以前在家种地,也在建筑工地打工,现在连生活都不能自理了,对这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应当进行赔偿。扣除的100元高血压药费根本就不算少,如果不是由于他们的殴打我就不会导致到现在的病情。

薛海芳辩称,他们将我打伤致我鼻腔囊肿,所以产生的费用他们应当进行赔偿。

薛井六上诉称,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司法鉴定是不公正的,请求重新鉴定,上诉人薛井六第二、三、四、五次住院因鉴定结论无因果关系之故不予支持错误。薛井六被殴打后不仅有外伤还患了高血压和多发脑梗,以后多次住院均是因为高血压和脑梗或是并发症,现薛井六不仅无法工作,而且连生活也无法自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薛刚、薛二飞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3346.77元,并住院伙食补助84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薛刚、薛二飞承担。

薛二飞、薛刚辩称,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薛二飞、薛刚对薛井六等进行殴打,但并非事实。同时,决定书并没有认定薛井六有伤。同时,双方发生纠纷是25日,可是薛井六26日才入院治疗,不排除有其它伤害的可能性。虽然与薛井六发生推搡,但并没有造成身体伤害,其要求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薛海芳辩称,对薛井六的上诉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1、一审认定薛刚对于薛井六的各项赔偿是否正确。2、薛刚、薛二飞对于薛海芳的赔偿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意见。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薛二飞、薛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因琐事激化矛盾,薛二飞、薛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薛井六、薛海芳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其应当对薛井六、薛海芳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薛井六第一次住院用药问题,薛井六有高血压病史,经鉴定薛井六第一次住院外伤是其高血压复发的诱因,一审酌定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扣减未超出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虽不能直接认定薛刚的侵权行为与薛井六后几次住院治疗的因果关系,但外伤是薛井六高血压病的诱因,不能排除薛刚的侵权行为是薛井六后续住院的诱因,一审认定该损失由薛刚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薛海芳的用药问题,经鉴定薛海芳无不合理用药,其用药治疗外伤无不合理之处。关于薛井六认为后几次住院与薛刚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薛井六一审中并未对鉴定意见中其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梗塞与外伤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提出异议,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作出相应判决正确。故上诉人薛二飞、薛刚,上诉人薛井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薛二飞、薛刚负担400元,上诉人薛井六负担196元(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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