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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山等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保山,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04年至2008年任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57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保山,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04年至2008年任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保山、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妨害公务、被告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马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保山、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妨害公务罪

2013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郭保山、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四中队,询问2013年5月3日郭某乙报案被王某甲干扰正常生活一案的处理情况,找到办理此案的民警王某丙后,被告人郭保山、郭某乙先进入其办公室坐下,王某乙、赵某某、郭某甲随后进入并站在门口处,郭保山、郭某乙询问案件进展情况,因一证人未找到,案件暂时没有处理结果,郭保山、郭某乙认为王某丙是在拖延时间、推卸责任,就与王某丙发生争吵,郭保山对民警王某丙进行辱骂,听到骂声,王某乙、赵某某、郭某甲也冲王某丙吵骂,后王某乙、赵某某先后对王某丙进行殴打,民警袁某某赶来阻止,郭某甲拿桌上的印泥盒朝王某丙砸但没砸中,后又拿一只拖鞋朝王某丙扔去,郭保山、郭某乙也往王某丙跟前围,此时赵某某又趁机挤到王某丙跟前对其实施殴打,后赶来的民警陈某、任某某与袁某某一起将他们拦到门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称,2013年6月8日上午8时5分许,郭保山、郭某乙、赵某某、王某乙、郭某甲等一行九人到其办公室,询问郭某乙报案的那起治安案件的处理情况,其说有个证人没找到,郭保山、郭某乙质疑其收受对方好处,郭保山就开始骂,王某乙和赵某某听到郭保山的骂声后,也叫骂着走到其办公桌前,用巴掌拳头殴打其头部和脸部,郭某甲拿印泥盒朝其身上砸但没砸住,被袁某某拦下,赵某某趁机朝其头上脸上扇打,郭某乙将拖鞋摔在其身上,郭保山一边骂一边往前挤,并伸手想推其但没推住。之后在其他民警的劝说下他们边骂边离开了其办公室。

2、证人证言

证人袁某某(民警)证实,其听到吵闹声后往王某丙办公室赶,透过窗户看到王某乙、郭某甲、赵某某、郭保山等四五个人将王某丙挤到办公桌后面西南角,推搡王某丙并朝他头面部乱扇,其迅速上前抱住王某乙、郭某甲,将二人拽到办公桌前面,这时郭某甲拿印台砸王某丙没砸住,在制止他们的时候,赵某某、郭某乙绕到办公桌后面,赵某某朝王某丙左脸打了一巴掌,郭某乙在赵某某身后拿一蓝色凉拖鞋朝王某丙身上摔,并冲到前面推搡王某丙,任某某等人赶到后才将王某乙等人劝出办公室。

证人陈某(巡防队员)证实,其看见有四五个人把王某丙挤到办公室的西南角,围着他乱打,用巴掌扇他。其冲到跟前阻拦,有俩人用巴掌扇王某丙的脸,郭某乙还拿一只拖鞋砸在王某丙身上,还有个人用印泥盒砸但没砸中。

证人任某某(巡防队员)证实,其听到王某丙办公室有吵骂声就赶过去,见王某乙和赵某某边骂边用巴掌朝王某丙脸部乱扇乱打,后面有几个人也围攻过来,有个高个男的拿桌上的印泥盒砸王某丙没有砸中,又有人拿拖鞋去扇打王某丙没有打中,就将拖鞋砸在王某丙身上。

证人储某某(群众)证实,其到待王派出所办事,见八九个人到王某丙办公室,其听见打骂声,看见袁某某等人去拦,之后看到王某丙的眼睛及脸部红肿。

证人张某某(王庄村村民)证实,郭保山、郭某乙、王某乙、赵某某、郭某甲进到王某丙办公室里,不到一分钟就听到里面吵,王某乙骂着并喊打他,郭某甲也跟着说打他,王某乙、赵某某、郭保山、郭某甲四个人围着王某丙推搡,袁某某在中间往外推他们几个,郭某甲绕出来拿着桌上的印泥朝王某丙身上摔,没摔住掉到地上了,后见郭某甲又拿拖鞋朝王某丙砸,王某乙、赵某某、郭保山一直骂王某丙,后来派出所来了几个人将他们劝出去了。

证人王某丙(王庄村村民)证实,其看到郭保山、郭某乙、郭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在办公室内和一个民警吵闹,并辱骂和推搡了该民警。

证人王某丁(王庄村村民)证实,其看到赵某某、郭某甲、郭保山、郭某乙、王某乙推搡王某丙。

证人郭某丙(王庄村村民)证实,其和郭保山、郭某乙等九人找王某丙问事,其到后就去厕所了,老远听见他们在屋里吵。

3、被告人供述

郭保山供述称,6月8日早上,其和赵某某等九人一块去待王派出所,其和郭某乙先进王永银办公室,其他人都在屋门口围着,问案件的进展情况时王某丙说有个证人一直找不到,其和郭某乙认为他在推脱责任,其就骂了他,王某乙、赵某某、郭某甲听到其的骂声后,跟着辱骂并叫喊着殴打王某丙,王某乙、赵某某先后动手打了王某丙,郭某甲拿桌上的印泥盒砸王某丙,但砸到桌上了,随后他又用拖鞋朝王某丙砸去。其和郭某乙也从沙发上站起来向王某丙围过去并骂他,后来被其他民警拦开劝出去了。

赵某某供述称,6月8日上午8点多,其和郭保山、郭某乙、王某乙、郭某甲等九人按照约定,到待王派出所找民警王某丙质问案情,郭保山和郭某乙先进王某丙办公室,听见郭保山骂王某丙后,王某乙跟着也骂起来并冲到跟前用巴掌、拳头朝王某丙头部或脸部打,其第二个动手,五个人都到跟前了,保山在最后面,袁某某进屋后拦住其和王某乙,郭保山、郭某乙上前和郭某甲一起与王某丙推搡,后被巡防队员任某某、陈某拦开。

郭某甲供述称,郭保山和郭某乙先进王永银办公室,其见王某乙叫骂着去打王某丙,赵某某第二个动手,郭保山、郭某乙也从沙发上站起来朝王某丙围去,袁某某进屋将王某乙、赵某某拦开后,郭保山、郭某乙趁机围到王某丙跟前推搡。其拿印泥盒朝王某丙砸去,还拿了一只蓝拖鞋扔了过去,随后被人推到门外了。

郭某乙供述称,其和郭保山先进王某丙办公室问报案的进展情况,王某丙说有个证人一直找不到,郭保山一听比较生气就骂了他,王某乙、赵某某和郭某甲三人听到吵闹声也进屋里,王某乙、赵某某先后用巴掌、拳头朝王某乙头部或脸部打,袁某某进屋来拦住了他俩。其和郭保山从沙发上站起来往王某丙那儿去,郭保山边走边骂,又进来两个人将其和郭保山拉开了。

4、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任职证明及警察证证实王某丙系马村公安分局正式干警。

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实本起犯罪事实的发破案情况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007年底,时任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委主任的被告人郭保山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厂配件分公司的经理郭某戊协商租用王庄村原承包给本村村民郭某建苗圃的土地一事,2008年1月7日,被告人郭保山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该招商引资计划,后郭保山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未办理土地征收、转用手续的情况下,代表王庄村村委与郭某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该村村南、丰收路以北的73亩普通耕地租赁给河南省群英机械厂配件分公司使用,租期30年,2008至2010年前三年的总租赁费为15万元,从2011年起至租期结束,每亩每年租金1200元,每年共计8.4万元。王庄村收到前三年的租金15万元后,河南省群英机械厂配件分公司的经理郭某戊组织人员在该土地范围内建了三个仓库,共14.63亩,该片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08年6月26日、2008年7月10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以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由,向马村区待王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执行。2008年8月份,郭保山任期届满后,2011年王庄村村委会收取租赁费8.4万元,2012年收取租赁费8.4万元,2013年收取租赁费10万元,但一直未办理相关的土地征收、转用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虎(王庄村村民)证实,其得知王庄村村委非法转让土地的事情之后,将该案举报至国土部门了。

证人王某丁(时任马村国土分局信访科科长)证实,2008年6月份左右,王庄村村委在苗圃院内建了三个仓库共占地14.63亩,违法进行非农业建设,没有办理转用、征收手续。

证人郭某证实,2000年其和王庄村签了10年的合同,将村南的一块地约70亩建苗圃,2008年1月份合同终止了,这70亩地又租给了群英机械厂建仓库,村里另外赔偿其6亩地。

证人赵某证实,王庄村村南至丰收路北的70多亩土地08年之前是租给郭某种苗圃用,08年就租给群英机械厂了,出租这片土地时村里开会议研究过,有会议记录,其作为王庄村委秘书也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之后郭保山代表村委签的合同。

证人尚某某证实,2008年村委主任郭保山组织召开了一次村民委员会,将村里一片土地转让给了群英机械厂,一次性收前三年租金共计15万元,大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证人郭某戊(群英机械厂副厂长)证实,2007年11月份,其和王庄村签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王庄村将村南的70亩地租给群英机械厂,前三年费用每年5万元,一次性交付15万元,以后每亩每年1200元,共签订了30年的合同。2008年3、4月份其组织人在该块地北边和东边共建了三个仓库。

2、被告人郭保山供述称,2000年本村郭峰承包了村南地约70亩果园地建苗圃养殖绿化树,合同期10年,2008年1月份王庄村委和郭某中止了承包合同。2007年,其组织召开了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将村南70亩地租给群英机械厂的决议,其和郭某戊签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口头商量让他建厂房用,群英机械厂交了前三年租金15万元,郭某戊组织人建了三个仓库。租赁这块地村里没有办理相关土地转用和征收手续。

3、书证

职务证明证实郭保山在1998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担任王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王庄村村民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1月7日,王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关于“郭某苗区招商引资计划”。

场地租赁合同证实,2007年12月31日,王庄村委代表郭保山与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配件分公司代表郭某戊签订合同,该村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该厂,租赁期限为30年。2008年至2010年租赁费用每年15万元,2011年至租期结束每年租金8.4万元。

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证实,2000年10月1日,郭某承包涉案土地用于种植业,租期10年。2008年1月1日,王庄村委与郭某解除了原合同,郭某无偿使用本村原北边地约6亩供种植花草苗木,使用期30年。

营业执照证实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配件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郭某戊,该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机械设备。

记账凭证证实群英机械厂配件分公司向王庄村村委会给付租赁费的情况。

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证实,2008年马村国土分局认为王庄村委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14.63亩耕地遭到破坏),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至马村公安分局。

马村国土分局出具证明证实王庄村委非法转让的土地中有14.63亩耕地进行了非农业建设,并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马村国土分局办理王庄村委非法占地案件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现场勘测笔录证实2008年该局办理案件的部分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焦作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占地类型及规划认定证明书两份证实,2008年马村国土分局对王庄村委非法占地案件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两块地,拆除非法建筑,并处以罚款。

马村国土分局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涉案土地面积为73亩,原地类为耕地,2008年12月进行土地调查时,该地类已发生变化,该局将原地类变更为建设用地,土地权属归王庄村农民集体所有。2008年至2013年9月该村未到该局办理土地征收、出让手续。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保山、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村集体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郭保山、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单位犯罪,应当追究时任主管人员郭保山的刑事责任。结合赵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郭保山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郭保山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郭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被告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罚金5万元。

上诉人郭保山上诉称,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其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王庄村委会对外租赁土地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转让,且只有14.63亩遭到破坏,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一是办案民警有过错,双方发生推搡、拉扯过程中其确有失当之处,但其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二是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上诉人郭某乙上诉称,一是其没有谩骂、推搡、拉扯办案民警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二是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保山、郭某乙提出“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袁某某等能够证实,郭保山一直辱骂办案民警,郭保山和郭某乙都有推搡办案民警的行为,同案犯赵某某、郭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郭保山、郭某乙有推搡行为,虽然二人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翻供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共同参与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提出“办案民警有过错,其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起犯罪事实系郭某乙等人询问案件进展时引发,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办案民警存在过错。上诉人在看到办案民警被辱骂、殴打后,不顾他人阻拦,仍持印泥盒、拖鞋朝该民警身上砸,其行为与犯罪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追究其妨害公务的刑事责任。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提出“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二人进行处罚,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郭保山提出“王庄村委会对外租赁土地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转让,且只有14.63亩遭到破坏,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起犯罪事实的在案证据,包括马村国土分局出具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均可以证实王庄村委会在没有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将王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73亩耕地租赁给群英机械厂,情节特别严重,且从2008年至2013年案发,王庄村委会每年都收取租赁费用;此外,耕地遭到破坏的面积不属于定罪及量刑依据。综上,王庄村委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郭保山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保山、郭某甲、郭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单位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郭保山时任村委会主任,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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