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汴民申字第113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方,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光,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花,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秀英,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霍尔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涛。 再审申请人王小军、王小方、王小光、张文花、王国平、胡秀英因与被申请人开封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军、王小方、王小光、张文花、王国平、胡秀英申请再审称:死者王清义与正大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引用了张海利、李红俊的陈述作为证据,这两项证据未经质证,且系伪造的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王小军、王小方、王小光、张文花、王国平、胡秀英申请再审称张海利、李红俊的陈述未经质证,但二审卷中显示上述证据二审期间经过质证。王小军、王小方、王小光、张文花、王国平、胡秀英申请再审称张海利、李红俊的陈述系伪造,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清义系因儿子王小光有事走亲戚,顶替儿子上班过程中发生事故,正大公司招用王清义为其员工的事实,正大公司与王清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王小军、王小方、王小光、张文花、王国平、胡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军、王小方、王小光、张文花、王国平、胡秀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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