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338号 |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齐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取名齐甲,现年14岁;儿子齐乙,现年6岁。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极为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生性懒惰,让被告外出打工不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供应孩子上学。但是被告却乘原告不在家之际明目张胆的和一个女人在家鬼混,原告与被告理论,为此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殴打。2011年2月份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余地,原告与被告生活已成绝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齐甲、婚生子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门楼任乡齐庄村村委和门楼任派出所合书证明一份,以证明黄某某身份;4、(2013)尉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的事实;5、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委托代理人调查仝某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6、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委托代理人调查婚生女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与他人同居以及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其母亲生活的事实;7、原告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未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8、证人赵某自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尉氏县城后新街家属楼居住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分居,一直在一块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笔录一份,被告在笔录中表明了不同意离婚的意见。 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婚生女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如果双方离婚其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齐甲,现在校上学;于2008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齐乙,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后双方至今分居已满一年,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且无调解和好可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子女的意愿,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相当,抚养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齐甲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齐乙由被告齐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振岭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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