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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生,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涛,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万选,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涛,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生、张勇涛、葛万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被上诉人赵德生,被上诉人葛万选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3时50分许,张勇涛驾驶豫J90054号车在濮阳市京开路第二中学对面与赵德生驾驶自有的豫JAC708号车相撞,造成赵德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作出第0817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勇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德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德生其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濮正鉴(2014)1048号鉴定评估结论书,意见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2619元,赵德生花费评估费600元。张勇涛驾驶的J90054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勇涛、赵德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涉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赵德生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赵德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德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1、车辆损失12619元。2鉴定费600元,共计13219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全部向赵德生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赵德生赔偿款1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超出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600元评估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德生、张勇涛、葛万选均答辩称:所有损失均应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德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总额为13219元,该金额在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赵德生赔偿金13219元,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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