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胡善林,男,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杨海,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刚、胡月,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占军,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旗瑞,男,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三阳乡大凡村二号院,身份证号410823197402159513(特别授权)。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镇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合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绍祎,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善林、杨海与被告宋占军、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林、杨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刚、胡月,被告宋占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旗瑞、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善林、杨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21时50分,被告宋占军驾驶豫HA04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P987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红军广场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善林驾驶的豫STB02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胡善林、杨海、陈建军、兰恩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名伤者随后被送至信阳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胡善林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因意外伤害致髌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该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宋占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善林、杨海、陈建军、兰恩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善林的儿子胡家旺代表胡善林赔偿其车上乘客陈建军和兰恩银各项损失1870元。通过查询相关材料,被告宋占军驾驶豫HA04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P987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赔偿的部分款项,因尚有大部分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到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占军、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914.97;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支公司对上述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占军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25600元,保险公司应一并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够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买的有不计免赔率险。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合理合法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3、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予赔偿;3、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4、本案有四人受伤,请法院预留另外两人的损害赔偿;5、根据保险条款,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有20%的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1时50分,被告宋占军驾驶豫HA04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P987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红军广场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善林驾驶的豫STB02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胡善林、杨海、陈建军、兰恩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善林驾驶的豫STB02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为17350元。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47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占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善林、杨海、陈建军、兰恩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名伤者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胡善林经诊断:1、开放性右髌骨骨折;2、2型糖尿病。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3068.27元。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1、加强营养,全休二月;2、定期复查X线(每1-2月1次),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约需6000元;3、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3月7日,原告胡善林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善林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鉴定费为700元。原告杨海经诊断:1、面部挫裂伤;2、面部擦伤。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7503.5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A040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P987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是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该牵引车及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占军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5600元。双方均认可无异议。 2013年11月13日,原告胡善林住院治疗期间,伤者兰恩银、陈建军与原告胡善林的儿子胡家旺达成两份协议书,由胡家旺代表甲方赔偿乙方兰恩银、陈建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70元,各方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为此,原告胡善林诉称自己已对其他两名伤者进行了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依保险合同之约定,本院仍应依法进行核定和确认。原告胡善林提供了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491.5元,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兰恩银、陈建军的损失为1491.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胡善林、杨海提供的胡善林的户籍信息、杨海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被告宋占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善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胡善林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信惠轿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杨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陈建军、兰恩银医疗费票据及胡善林赔偿二人损失的协议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宋占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宋占军赔偿事故合理损失、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胡善林主张的1、医疗费23068.27元,经查,原告胡善林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胡善林主张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期间(35天)及全休期间(二个月),共计95天。3、护理费,原告胡善林主张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和儿子共同护理,其儿子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其妻子无固定收入,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护理费为7154元,但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的相关医嘱证明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一人护理计算。4、出租车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信阳市浉河区信惠轿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时间23天的证明,请求按照5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对原告胡善林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胡善林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068.73元;2、误工费11561.63元(44421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10%);7、交通费酌定700元;8、车辆损失费17350元;9、停运损失2799.13元(44421元/年÷365天×23天);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13、赔偿伤者兰恩银、陈建军损失1491.5,共计117301.80元。 对原告杨海主张的1、医疗费7503.58元,经查,原告杨海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杨海主张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仅提供了身份证及驾驶证,未提供营业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予以印证,也未提供其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3、护理费,原告杨海主张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对原告杨海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杨海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503.58元;2、误工费1809.15元(24457元/年÷365天×27天);3、护理费2148.24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331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善林、杨海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92327.69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善林、杨海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34785.95元,扣除被告宋占军垫付款25600元,原告胡善林、杨海合计得赔偿款101513.64元。 二、本案停运损失2799.1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占军、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三、驳回原告胡善林、杨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宋占军、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