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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罗明宗,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勇,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颜畈村民组。 代表人汪宗勇,系该组组长。 原告罗明宗与被告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颜畈村民组(以下简称陈寨村颜畈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陈寨村颜畈组组长汪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宗诉称,其与三个子女的户口自2001年9月起由光山县殷棚乡土楼村罗新湾组迁到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颜畈组,并在此居住至今,2011年外地老板到陈寨村颜畈组办厂开采石材,租用了陈寨村颜畈组山场,并与该组群众代表签订了山场租赁补偿协议书。在2011年、2012年、2013年上半年及下半年该组分配山场租赁补偿费中,原告及其三子女仅于2011年分得人均890元山场租赁补偿费,之后未分得山场租赁补偿费。原告及其三子女从光山县殷棚乡土楼村罗新湾组迁到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颜畈组后未曾在原籍承包有责任田、地和山场,迁居该组十多年因未曾调动过田地致使原告及其三子女未分得田地,但原告的社保均在该组缴付,并且在2011年颜畈组修路垫路基时,原告及其三子女均交费40元,尽了村民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具有陈寨村颜畈组的公安户籍,尽到了村民的义务,其应享受的村民待遇却被剥夺,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其三子女山场租赁补偿费99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寨村颜畈组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经村委会和组里多次调解,因组里群众意见不统一,未能调解成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罗明宗及其子女罗悦、罗双双、罗干原籍河南省光山县殷棚乡土楼村罗新湾组,后于2001年9月26日迁入河南省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颜畈组居住生活至今,并且从2006年12月31日起一直在该组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2011年,该组“一事一议”修路时,罗明宗交纳了该组修路垫路基其四口人应分摊的费用160元。2011年福建商人经招商引资到被告处租赁山场开采石材,并同该组群众代表签订了山场租赁补偿协议书,罗明宗在组里“同意石山承包”书上作为组里其中一户在册,并在该文书上捺印同意。2011年9月7日,该组对山场租赁补偿费进行了第一次分配,罗明宗作为户代表领取了四个人的租赁补偿费每人890元,此后该组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对山场补偿费进行了三次分配,分配金额分别为870元/人、917元/人、700元/人,因组里村民意见不统一,罗明宗及其三子女未分得山场租赁补偿费。庭审中,陈寨村颜畈组组长陈述该组未就山场租赁补偿费如何分配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制定具体的分配方案。 另查明,陈寨村颜畈组在罗明宗全家户口于2001年9月迁入本组后,一直没有对村民的承包田地、山场进行调整,罗明宗及其子女在本组未分得田地和山场,一直租种本组村民朱立国的田地,并且以此收入作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罗明宗全家户口迁走后在光山县殷棚乡土楼村罗新湾组亦没有承包田地和山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群众签字领款表二份(复印件)、光山县殷棚乡土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含复印件)、陈寨村颜畈组2011年“一事一议”修路收款情况表(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农村被租赁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租赁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农村村民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租赁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一个村民是否属某一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情况和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情况来确定。本案中,石材厂租赁陈寨村颜畈组所有的山场用于开采石材,租金属于该组全体组员所有。罗明宗及其三子女自2001年9月26日将户口迁入陈寨村颜畈组后即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其户籍自迁入该组后未再迁出,并且一直在该村民组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同时参加村民组内部“一事一议”,为本组修路摊款事宜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陈寨村颜畈组在2011年第一次分配山场租赁补偿费时也对罗明宗及其三子女进行了分配,据此可以认定罗明宗及其三子女具有陈寨村颜畈组组员资格,享有该组土地租赁补偿费的分配权,罗明宗要求该组给付山场租赁补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颜畈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明宗及其三子女罗悦、罗双双、罗干山场租赁补偿费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整(¥99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定远乡陈寨村民委员会颜畈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