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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甄贞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5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以来,公、检、法各机关积极推进当事人和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政策和制度机制。

  2013年1月1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要求在符合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的,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以来,公、检、法各机关积极推进当事人和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当事人上访、闹访事件减少,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更好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与此同时,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政策和制度机制。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根据统计,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罪名大约49个,而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罪名集中在其中十几个上,而且主要集中在盗窃和故意伤害罪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扩充的空间。

  二是赔偿金额差异大,和解缺乏统一标准,存在“以钱买刑”的疑虑。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法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个案差异明显。有时嫌疑人在被害人以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压力下,在实际损失并不大的情况下,被迫支付少则数万,高则几十万的赔偿金,扭曲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健康发展。同时,赔偿标准的缺失,也使得即使有调解机构介入,也因缺乏相应的赔偿参考标准使得调解难度增加。

  三是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形式相对单一。经济赔偿的方式较多,而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和解方式出现较少。

  四是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功能较立法原意有所偏离。和解制度本意是通过和解,认罪悔罪,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而实现程序分流并在一定程度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而实际上,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案周期较长,程序较为繁杂,办案工作量明显增加,一定程度上是制约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的重要原因。

  五是刑事和解工作的配套制度以及衔接机制缺乏。刑事和解作为新刑诉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如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配套制度进行衔接,如何对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跟踪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管与矫治,上述问题均需要配套机制和工作措施的进一步完善。

  要切实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引入社会力量、多管齐下,全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充分发挥民间调处机构的积极作用,吸收特定人员参与调解机制,探索成立专业化的刑事和解工作力量。同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基层群众一同参与调解听证,还可以会同基层派出所、司法所等组织,成立帮教小组,共同提升刑事和解的效率与合力。

  二是制定标准,力求公平,探索多元化和解方式。建议就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等出台指导意见,确定的赔偿金额应当与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相适应。在和解方式上,除了经济赔偿,还应探索推广实物赔偿、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多元化方式。

  三是规范程序,健全制度设计,增强和解效力。增加对刑事和解参与主体、程序、达成方式的具体规定,对于如何开展和解、和解协议的格式、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的执行、争议解决机制等均要建立统一的操作程序,增强可操作性,保障当事人能够了解、参与和解程序并有一定的监督权。通过健全的制度设计阻断因被害人“无理反悔”而将案件拖入司法程序的路径,体现刑事和解适用的严肃性。

  四是建立联动、长效机制,完善司法政策,提升和解效率。一方面,可以出台政策性或法律性规定,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的职权范围,优化检察环节的不批捕、不起诉政策,协调公检分工。另一方面,通过简化程序,减少重复工作,并辅助激励和监督机制,提高承办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积极性。

  五是完善监督制度,保证当事人和解程序运行在法律轨道。对超出和解范围,错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提出终止和解的建议。

  (作者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责任编辑:甄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