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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姚啊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83号 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嵩县。机构代码:75516087-0 法定代理人:陈树立,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83号
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嵩县。机构代码:75516087-0
法定代理人:陈树立,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姚啊丽,女,27岁,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姚啊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鲍晓珂、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啊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6月,被告向嵩县邮政银行借款80000元,申请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签定后,借款人现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邮政银行在2013年9月已扣除原告的担保资金82905.85元。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位清偿的担保资金82905.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姚啊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啊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贷款,申请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6月3日由被告、原告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三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小额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本人及配偶闫乐乐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姚啊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借款8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将80000元借款打到借款人姚啊丽的账户上,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清偿被告姚啊丽贷款本金及利息82905.8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啊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书面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啊丽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已代替被告姚啊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对被告姚啊丽的债权请求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当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借款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2元,由被告姚啊丽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审 判 员  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