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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灿明,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晋岭,镇长。 住所地新乡县大召营镇。 委托代理人李斌,大召营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福堂,男,1943年3月5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系第三人王福堂长子。 第三人王建庆,男,1972年3月3日出生,系王福堂次子,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系王福堂三子。 原告王灿明因要求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第三人王建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合议庭成员告知通知,于2014年6月12日追加王福堂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灿明、被告大召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第三人王福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第三人王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灿明诉称,其与第三人王建庆系邻居,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现原告的宅基地坐落着七间瓦房。1952年土地确权时,宅基地的南北长五丈,约合16.6米,东西宽四丈四尺一寸,约合14.7米。第三人于50年代在翻建其房屋时,占据原告应使用的宅基东侧长0.5米,原告父母发现后与第三人交涉无果,2013年9月中旬,原告回家收秋种麦时,有意翻建新房屋时,又发现第三人将原告宅基地西侧占用长0.7米,原告找到第三人理论、协商,未果,原告向被告大召营镇人民政府多次反映,要求处理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被告虽然安排了相关部门到现场勘查,但一次调解都没做。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申请。被告仍然左右推拖,始终未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进行依法调查处理,行政处理决定不予下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 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王灿明向大召营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书; 身份证复印件; 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信访事项告知单; 调委会写给土地局的信; 对大召营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质疑; 当庭提供证据有:7反驳、认识;8、证明材料两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实。1、原告是在2013年12月12日以走访形式到大召营信访办反映与王建庆宅基问题的,大召营镇信访办在登记后,当日作出了对其反映的问题予以受理。期间,经过了镇土地部门、调委会多部门协作调查、勘验,而非原告所诉称的“始终未进行依法调查处理”。现原告信访反映的宅基问题,大召营镇人民政府已作出了处理意见书。2、原告所诉争的宅基地块,包括相邻王福堂的宅基地块,已在1992年4月经新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确权,其双方宅基地块使用权属明确。 二、原告作为信访人所反映与王建庆的宅基问题,答辩人已依照《信访条例》作出了处理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再者,原告所反映的侵占宅基属土地侵权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亦不应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信访人登记表,证明王灿明向大召营镇信访办走访反映与王建庆宅基侵权问题的登记情况; 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明信访人王灿明反映与王建庆的宅基问题,大召营镇信访办已经受理;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大召营镇人民政府对信访人王灿明的信访事项已作出处理意见; 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王灿明土地登记册; 4、5两份证据证明王灿明所诉争该宅基地块的使用权属明确,已经1992年4月新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确权。 王福堂土地登记册,证明与王灿明诉争宅基地块的相邻人的宅基地块使用权属明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证明大召营镇人民政府对王灿明反映的土地侵权案件不应作为案件受理。 第三人王建庆、王福堂述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 第三人王建庆2014年6月20日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王福堂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我的宅基地的面积尺寸,我没有侵占王灿明的宅基; 2、王福堂92年土地登记册,证明我的宅基现状; 3、王灿明申请书的最后一页。 第三人王福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12日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 2、郜应保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明确显示的是其与第三人的宅基侵权纠纷,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与诉讼中的诉求不一致;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处理其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说明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以信访形式受理;证据3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证据4、5、6是原告、第三人的相关土地登记情况;证据7是相关法律条文。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申请的处理过程。 第三人王建庆提供的证据:证据1、2王福堂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据3原告出具的宅基边长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王福堂无异议,第三人王建庆有异议,认为西墙多量了20公分;对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王建庆(土地登记册上的名字为王建庆之父王福堂)宅基相邻,因宅基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其申请事由为“王建庆侵占我家的宅基地”,其申请为:“要求镇政府依法根据证据事实裁定:王建庆立即归还所占房基(东边50公分,西边70公分);补偿我家三代人60多年的精神创伤;承担此次诉讼的一切经济费用”。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以信访形式受理该案。2014年4月30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认为:“王灿明所反映的宅基使用权问题,双方权属明确,属于民事相邻权的范畴。建议王灿明以侵犯相邻权为由,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5月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其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 另查明,原告、第三人王福堂的宅基在新乡县国土资源局都有土地登记册,但双方都认为没有收到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第三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处理,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与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权争议要求被告处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行政程序中申请事项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要求被告处理其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故原告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和第三人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作出处理的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灿明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缴费票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来福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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