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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317号 原告聂某甲,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199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翟某某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翟某乙,现年3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时常生气吵架。孩子一岁时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现分居已达二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仍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全有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分居二年之久,感情破裂而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 被告翟某某没有到庭,书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有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翟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翟某某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审查后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个儿子翟某乙,现在跟着原告生活。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先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5月11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个儿子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后又撤诉。现双方分居2年多,原告认为被告翟某某对家庭孩子不抚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翟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分居生活已经2年以上,被告也不抚养孩子,曾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后,也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聂某甲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聂某甲抚养,但被告应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8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翟某某生育的儿子翟某乙(2010年10月25日出生),由原告聂某甲抚养,被告翟某某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234.49元支付,自2014年8月开始至翟某乙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高永春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