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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民义诉李美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04号 原告赵民义,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美金,女,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赵民义诉被告李美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5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04号
原告赵民义,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美金,女,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赵民义诉被告李美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民义及被告李美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民义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5月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1986年8月10日和1990年5月20日生育赵某某和赵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于2001年分居至今,2008年7月7日原告起诉离婚,由于原告缺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因原告证据不足,长葛市人民法院下达(2012)长民初字第035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没有丝毫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美金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赵民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3、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
被告李美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赵民义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李美金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合法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1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6年8月10日(农历)生育一子赵某某,于1990年5月20日(农历)生育一女赵某某。原告赵民义于2008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美金离婚,后因原告赵民义缺席,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2年11月6日原告赵民义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美金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5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赵民义的离婚诉请。原告赵民义于2014年1月13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美金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998年期间共同建造住房8间及其它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为1985年5月19日(农历)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余年之久,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也已长大成人,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及子女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并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虽多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并未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民义关于要求与被告李美金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民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