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 负责人郭现青,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该社职员。 被告路荣芹,女,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孙怀周,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 被告任立杰,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康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路荣芹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按月息9.84‰,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孙怀周、任立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时至今日,被告路荣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1、被告路荣芹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9日利息为人民币21,421.68元);2、被告孙怀周、任立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路荣芹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8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孙怀周、任立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路荣芹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路荣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原康信用社与被告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贷和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原康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路荣芹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路荣芹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路荣芹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怀周、任立杰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路荣芹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孙怀周、任立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荣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孙怀周、任立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路荣芹、孙怀周、任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