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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615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和被告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修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协议达成后,原告按期支付抚养费,积极履行调解协议。但被告于2012年6月把两个孩子带往广州,抛弃在原告工地不管,对女儿李响有病不给治疗,被告外出打工,使两个子女在生活和学习、身心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做了大量工作,将女儿安排在广州市中山大学黄埔实验小学上学,又对女儿在广州市妇女儿童治疗中心检查治疗,又把儿子送回泌阳一高上学,使子女健康成长。在2014年春节,被告要求把女儿带回看看,当原告把女儿带回泌阳县城时,而被告将女儿强行带走,被告又找人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多方调解,被告仍不让女儿上学,为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婚生女儿李响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儿子李鸿星由被告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毕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内容不属实;2、其要求变更李响归其抚养不符合法定的变更理由;3、如变更抚养关系,就改变了李响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2014年至今原告未对李响尽任何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位子女,其中,于1998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鸿星,于2007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响。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毕某某同意;二、婚生儿子李鸿星、女儿李响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一次;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现金50万元,于调解书送达前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某在广东经营生意,被告毕某某在泌阳照顾子女。自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为争夺对子女特别是女儿李响的实际直接抚养权利,多次发生争执;其中,2012年暑假至2014年2月7日,女儿李响在广东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并在当地接受教育,儿子李鸿星也在原告处过暑假。2014年2月7日至今,女儿李响跟随被告毕某某在泌阳县城生活,现在泌阳县第七小学接受教育,儿子李鸿星于2014年5月份从泌阳一高辍学后现在外务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系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并在本院的主持下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调解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现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对婚生女李响的抚养关系,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毕某某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婚生女李响,也不能证明被告毕某某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婚生女李响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毕某某与婚生女李响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对婚生女李响的抚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某虽然对婚生子女履行了一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但这系原告应尽的法定义务,而非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被告毕某某的抗辩理由,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新科 审判员 段海鲁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世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