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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51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51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平时相识,2012年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当时被告向其出具有欠条,可随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扯皮,迄今迟迟不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款中有5000元系现金,另外5000元系为被告购买物品所欠款。三笔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为生产经营、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为证,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借出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四万元及利息(该三笔借款的利率均为月息三分,其中二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一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一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