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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朝与王少森、杨春巧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61号 原告刘先朝,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森,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生。 被告杨春巧,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 原告刘先朝诉被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761号

原告刘先朝,男,汉族,1970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森,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生。

被告杨春巧,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

原告刘先朝诉被告王少森、杨春巧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朝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被告王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少森因急需用款,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讨要该款时,被告推脱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少森辩称:其与原告关系不错,当时在新密有个矿,其与原告合伙,原告参股,后来矿的形势不好。对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没有异议。

被告杨春巧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原告和被告王少森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原系合伙关系,后经清算,原告退伙,被告应支付退伙款项共计396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付清。2、被告王少森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100万元系还款协议中的一部分,该借贷关系系原合伙关系转化而来。

被告王少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签的字。

被告王少森未举证,被告杨春巧缺席未质证、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少森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方:刘先朝,乙方:王少森,甲、乙双方于2010年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乙方将自己拥有郑州中铝三田矿业有限公司三矿段3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转让后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生产,现就还款一事,经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还款协议,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双方确定乙方应当退还给甲方的款项为本金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玖拾陆万元(9600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960000.00元。二、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O一三年一月九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少森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先朝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王少森2013.1.10”。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少森均承认2013年1月10日双方之间发生的100万元系被告王少森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后原告以被告到期推脱不还款为由,诉至我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先朝出资购买被告王少森在郑州中铝三田矿业有限公司三矿段的股权,双方签订有合同。但该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因该合同未能履行,双方针对退款事宜于2013年1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王少森均予认可。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少森向原告书写一张100万元的借条,该100万元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而是被告王少森向原告退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100万元系被告王少森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被告王少森应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双方对欠款只约定了付款时间,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之次日即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案被告王少森对原告刘先朝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少森、杨春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先朝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