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897号 原告:李芝楞,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欣,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芝楞诉被告焦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楞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芝楞诉称:2013年7月17日,康朝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康朝龙作为借款人,由被告焦欣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用期2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康朝龙要钱,却找不到康朝龙。原告找被告焦欣要求被告焦欣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焦欣于2013年10月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来原告到2013年11月8日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诿,现在债务人康朝龙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欣归还原告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约定月息二分计付)。 被告焦欣辩称: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给原告钱。2013年7月17日,被告介绍康朝龙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不错,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也不错。但是当时康朝龙将他的豫AB8xxx车开至原告居住的楼下作为抵押。两个月后,原告向康朝龙打电话没有要回钱,开始向被告打电话要钱。2013年10月11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康朝龙将车开走了,让被告给原告付钱,被告没钱,原告不让被告走,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现在愿意配合原告去找康朝龙要钱,让康朝龙还钱。另外,康朝龙已向原告还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康朝龙经由被告焦欣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芝楞现金贰万元(小写20000元)借款人康朝龙,身份证号:410181198005308538,担保人:焦欣,身份证号:410124196510108xxx,电话15638517xxx。如果到期未还,有我海马车抵押,车牌号豫AB81xx。2013年7月17日。”2013年10月11日,因原告联系不到康朝龙,找到被告焦欣,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焦欣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关于康朝龙借李芝楞现金贰万元整一事,由我焦欣当担保期一个月,如果款要不回,有我焦欣偿还。特此证明,焦欣,2013年10月11日”被告焦欣称该证明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原告找被告焦欣要账,被告焦欣一直推诿不还,又无法找到借款人康朝龙,引起诉讼。 被告焦欣辩称借款人康朝龙将其所有的汽车质押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焦欣称康朝龙已还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车牌号豫AB81xx的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康贵。 本院认为:康朝龙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焦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焦欣与原告之间应视为连带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借款人康朝龙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后要求借款人偿还。原告在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康朝龙的情况下,于保证期内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焦欣主张权利,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出具书面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焦欣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欣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康朝龙予以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康朝龙在借款时存在关于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焦欣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被告焦欣辩称康朝龙将其自己的豫AB8xxx的小轿车抵押给原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豫AB8xxx的小轿车系第三人康贵抵押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焦欣辩称康朝龙已向原告还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芝楞借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芝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焦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焦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玉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