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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翔林与王德金、王静、高佳元、高伟、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翔林,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德金,男,汉族,1942年11月24日出生,住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静,女,汉族,1962年8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翔林,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德金,男,汉族,1942年11月24日出生,住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静,女,汉族,1962年8月31日出生,住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佳元,男,汉族,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伟,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

上诉人刘翔林等人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在担保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有效。本案中,作为担保人的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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